(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才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8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郭仁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故意���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X号1单元9楼楼道内,因被害人何某酒后到其家敲门并与其妻子发生撕扯,遂用拳脚击打何某致其倒在地受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才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某某一次性赔偿何某人民币10万元,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病历、情况说明;证人兰某某、滕某某、连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才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才某某系初犯,能认知行为违法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达成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娜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康 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