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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姗、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同“老五”(具体身份不详)相约前往凤凰县城偷盗财物。当日上午,朱某某与“老五”从吉首坐车到凤凰,并四处寻找作案目标。中午12时许,两人行至凤凰县沱江镇南华门公交车站台处,见被害人何某某在此处候车,其上衣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于是,趁何某某准备上车之际,“老五”上前用身体贴近何某某为朱某某打掩护,朱某某则将手伸进何某某的口袋内将手机盗走。得手后,两人迅速离开了现场。当晚,“老五”在吉首将偷得的苹果5S手机卖得1000元,朱某某分得330元。2015年3月13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汇款凭证等;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相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能当庭认罪,主动交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万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艺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