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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续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2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续某某驾驶某小型轿车沿新泰市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第十五加油站附近时,与行人刘某某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续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续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续某某驾驶某小型轿车沿新泰市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第十五加油站附近时,与行人刘某某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续某某驾车逃逸,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女,殁年75周岁),被告人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29日,续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21万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甲、高某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续某某驾驶证和某小型轿车查询信息、保险单;新矿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刘某某尸检报告、尸检照片、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续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平岭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