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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闵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闵甲,闵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钱国明,上海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甲,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闵某乙,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被上诉人闵甲及被上诉人闵甲、原审第三人闵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闵甲、徐某某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2月生育一子名徐闵天合。2012年3月底,夫妻分居。2012年6月、2013年3月闵甲起诉法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未获准许,2014年2月,闵甲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审理中,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一、准予闵甲与徐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徐闵天合随闵甲共同生活,徐某某应自2014年9月始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付闵甲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4,500元。”现闵甲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审另查明,2003年11月,闵甲、徐某某购买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同心路房屋”),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闵甲、徐某某。原审审理中,闵甲、徐某某一致表示同心路房屋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0万元。2013年9月,徐某某将同心路房屋出租,每月租金为4,000元,2014年3月,租金减至每月2,500元至今,由徐某某收取,2014年11月,徐某某支付2013年、2014年房屋管理费、设备运转费、维修费共2,562.8元。2007年9月,闵某乙、闵甲以182万元价格购买上海市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弄XXX号1_3层店铺(以下简称“惠南镇店铺”),2007年8月27日、9月2日、9月4日、9月28日,闵某乙通过上海银行支付房款10万元、71万元、10万元、81万元,2007年9月2日,闵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房款10万元。2008年1月,该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闵某乙、闵甲。原审再查明,2010年12月闵甲、徐某某出资购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沪A7XX**,车辆登记在闵甲名下。车辆现在闵甲处。审理中,经闵甲申请,法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含牌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73,736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又查明,2012年3月27日,徐某某将闵甲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126万元转入徐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同年3月28日,徐某某从其账户中取出126万元。2012年3月29日,徐某某从其招商银行账户中跨行转入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867,000元,同日,徐某某取出867,000元。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叶晔转入徐某某招商银行账户49,500元、3,993元,同年4月12日,徐某某通过该账户转入案外人叶晔账户50,200元。闵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在2013年1月3日余额为31,768.78元。闵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在2012年3月21日余额为126.75元。上海迎拓广告有限公司系登记在闵某乙名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颖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为徐永宝、闵甲。上海鹰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为彭锋、孙丹、徐某某、闵甲。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心路房屋系闵甲、徐某某婚前购买,房屋权利人登记在闵甲、徐某某名下,应当认定为双方的一般共同投资行为,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房屋的银行贷款,双方对房屋均有贡献,故在房屋产权比例的分配上,法院将酌情考虑双方出资情况、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作出决定。离婚后,该房屋归闵甲所有并居住,闵甲给付徐某某房屋折价款。闵甲主张分割同心路房屋2013年9月后租金,考虑到闵甲、徐某某2012年3月开始分居,分居后闵甲、徐某某均各自解决居住问题,且孩子随闵甲生活,故徐某某实际收取的房屋租金应各半分割,但应当扣除徐某某支付2013年、2014年房屋管理费、设备运转费、维修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2年3月27日,徐某某在闵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闵甲名下126万元转入徐某某名下并取出现金,在未通知闵甲且闵甲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大额现金存放在家中,闵甲否认该款在闵甲处,从客观事实分析,无法得出款项在闵甲处的结论,徐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款项在闵甲处,故该款应认定在徐某某处,徐某某取出的867,000元,徐某某主张该款中的500,801元,系他人的委托投资款,已归还,对此,闵甲只认可归还叶晔的50,200元,其余均否认,而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闵甲名下的存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双方现就车辆归属及家具、电器的分割意见一致,可予照准。闵甲、徐某某在公司的股权,因涉及案外人,可另案诉讼。上海市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弄XXX号1_3层店铺系闵某乙、闵甲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闵甲、闵某乙名下,闵甲的出资额所占产权份额应为闵甲、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徐某某主张的闵甲名下位于吉灿路的动迁房,因涉及案外人,可另案诉讼。徐某某主张花园路房屋办公室装修的余值,因涉及上海颖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亦可另案诉讼。闵甲要求分割8.2万元货款,因涉及公司业务,本案不作处理。徐某某要求闵甲及孩子的户籍迁出川公路XXX号,户籍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徐某某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现在同心路房屋内电视机二台、挂壁式空调三台、家具一套归徐某某所有;其余在该房屋中的财产及在闵甲处的女式钻戒一枚、金挂件一件、电视机二台、家具一套归闵甲所有;二、现在闵甲、徐某某各自名下的存款归闵甲、徐某某各自所有;闵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某某存款分割款15,947元;徐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闵甲存款分割款124.6万元;三、徐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闵甲同心路房屋租金收益34,468元;四、同心路房屋产权归闵甲所有,闵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某某房屋折价款170万元;五、惠南镇店铺产权归闵甲、闵某乙所有,闵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某某房屋折价款5万元;六、沪A7XX**广本雅阁轿车车辆及牌照归闵甲所有,闵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某某折价款86,86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代其提取126万元,上诉人将该款提取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放在家中,上诉人并未占有该款项。关于本案所涉的86.7万元,其中608,301元是归还案外人的理财款及借款,余款258,699元是用于生活和就业。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存款分割款124.6万元。2.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同心路房屋并出租,即使当时被上诉人未将该房屋出租,也因实际占有而获利,故被上诉人该阶段的收益应与上诉人的租金收益相抵,上诉人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收益。3.惠南镇店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的房产,该房产依法登记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共有,故该店铺中的一半份额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45.5万元。4.要求对公司股权、被上诉人名下的动迁房以及花园路房屋办公室装修的余值等所涉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闵甲答辩称:上诉人对126万元及86.7万元的钱款去处的陈述均不合常理,两笔钱款系上诉人在双方关系不好的时候转移隐匿的财产,原审所做处理并无不妥。同心路房屋是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并未出租,只是在上诉人将钱全部拿走,被上诉人无力支付公司的租金时,有几天时间将员工安排至家里办公。惠南镇店铺是闵某乙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出资的10万元也是闵某乙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要求分割的动迁房权益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他涉及案外人的财产同意另案处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闵某乙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闵甲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3月27日将被上诉人名下的126万元转至自己账户内并提取现金,现上诉人陈述该行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并已将该款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放在家中,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3月29日的报警记录等材料,被上诉人所称该款系上诉人擅自提取且未交给被上诉人的陈述更具可能性。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称上述126万元在上诉人处之主张更具高度盖然性,本院采纳该主张。上诉人在2012年3月29日将自己招商银行账户内86.7万元一次性提取,上诉人称该账户内2012年4月5日转账给案外人的钱系归还朋友的理财款,并有部分钱款归还其父母,但并未就该节事实提供充足且合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述两笔钱款的处理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同心路房屋租金的处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将同心路房屋出租并获得租金收益。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惠南镇店铺登记在闵某乙与被上诉人闵甲名下,原审根据查明的出资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店铺内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其他财产因涉及案外人或涉及公司,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