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兴强与徐林相、徐兴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强,徐林相,徐兴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马兴强。被告徐林相。被告徐兴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颖。原告马兴强诉被告徐林相、徐兴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马兴强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相、徐兴斌、人保柯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0时40分,被告徐林相驾驶被告徐兴斌所有的浙06/121**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坝村村口一路口处时,与原告马兴强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多发伤、右胫腓骨干骨折、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306824201312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林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浙06/121**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徐林相、徐兴斌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6408.64元、误工费58313.20元(440天×132.53元/天)、护理费11927.70元(90天×132.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90天)、救护车1325元、治疗辅助用品237.50元、交通费1085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总计194467.04元,减去交强险外原告自己应承担50%的医药费即53204.32元,再减去被告徐林相已支付25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1626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林相书面辩称,原告损失项目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医疗费票面有部分复印不清,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计算;营养费过高,应当按20元/天标准确定;治疗辅助用品费无正式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救护车费应当为转院交通费,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鉴定费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浙06/121**在被告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合同及《交强险条例》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根据以上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被告不予承担。第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扣除非医保予以确定,但本案医药费已远远超交强险医药费限额,故最高认可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已超限额,不予认可;营养费3000元,已超限额,不予认可;护理费11927.7元,予以认可;误工费58313.2元过高,误工时间最高认可10个月,否则申请司法鉴定,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救护车1325元不予认可;治疗辅助器具用具237.5元,不予认可;鉴定费800元,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450元,缺乏相关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交通费1085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及路途酌情予以确定。第三,被告并非本案的共同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兴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发票十七大张,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票据一张及小票三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手术记录单及放射诊断报告(急诊)各三份,绍兴市上虞区门(急)诊病历二本,绍兴市上虞中医院DR诊断报告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产生的费用。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用1085元。4、上虞经济开发区冠龙电动车经营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修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用450元。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需误工为2013年11月23日-2015年2月5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支出鉴定费用8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7、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8、绍兴市上虞区村合作经济组织工资清单十三份,上虞市多哈茶叶有限公司、上虞市金泰风机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工作网络图、综治工作站展示图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当庭出示根据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9、浙江汉博(2015)临鉴字第646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徐林相、徐兴斌、人保柯桥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证据1、6,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票据一张及小票三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共46天,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117731.64元。证据3,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诊疗地点、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已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故误工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营养期限以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7、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确有误工损失存在,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本院无法与其提供的工资清单加以核对、清算,故其误工损失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建议误工期限为420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徐林相驾驶车牌号为浙06·121**的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坝村村口一路口处时,与原告马兴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兴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林相和原告马兴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兴强受伤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绍兴市上虞中医院、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坝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兴强2013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外伤所需护理90日、营养90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兴强于2013年11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综合建议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420日。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116851.64元、护理费11927.7元(132.5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55662.6元(132.53元/天*42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4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9211.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林相已支付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浙06·121**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徐兴斌所有,在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林相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且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原告马兴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林相和原告马兴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兴强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马兴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所负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结合原、被告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徐林相承担50%,原告马兴强自负50%。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作为人身损害赔偿单列项,原告再在医疗费用中主张88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单列的救护车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一并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救护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兴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浙06/121**号大中型拖拉机制动性能不合格,故被告徐兴斌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由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自行承担。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均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林相、徐兴斌、人保柯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兴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84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林相赔偿原告马兴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185.82元,已支付25000元,尚需支付3018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兴斌对被告徐林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马兴强负担73元,被告徐林相负担1240元。重新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