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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江磊亮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务工,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139QMB-96103649,车架:20120010142)沿新城东路某往东行至邮局对出路段,适遇刘某锋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城东路东往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取江某的血液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作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0.7mg/100ml。经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刘某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