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郭锦汉与李翰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汉,李翰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13号原告:郭锦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2111。委托代理人:蓝相胤,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翰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2136。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相胤与被告李翰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敦根村村民。200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敦根三组14号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完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给原告,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现上述房地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敦根管理区德厚组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集建(96)字第017821号)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01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当时原、被告一起至九江镇行政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九江镇行政部门要求到南海区行政部门办理,到南海区行政部门办理时,又要求回到九江镇行政部门办理,当时原告以过户费用较贵为由,提出等几年再办理过户。2013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被告在海南省工作,双方协商等回到九江镇后再办理。2015年,原告现次找被告办理过房手续,但态度相当不好,故被告才没有与其一起去办理。经审理查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敦根管理区德厚组(粤房字第××号)房屋于1997年1月2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翰初,该房屋所占土地于1997年1月31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96)字第017821号),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李翰初,土地面积为90.2平方米。200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粤房字第××号房屋及所占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30038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付清购房款后,房屋及土地均归原告所有,原告要办理房地产变更等手续时,被告必须协助办理。被告妻子、父亲、子女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保管,并将房屋及土地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1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敦根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敦根村敦根股份合作经济社均出具证明,同意登记在被告李翰初名下的粤房字第××号房屋和南集建(96)字第017821号集体土地登记过户到原告郭锦汉名下。诉讼中,原告同意承担过户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锦汉与被告李翰初于2001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为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涉讼房屋,现村基层组织也同意涉讼房屋及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也同意承担过户费用,本院对原告起诉请求房屋及土地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翰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敦根管理区德厚组的粤房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南集建(96)字第0178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原告郭锦汉。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