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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强与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强,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唐水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唐逊参加合议,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被告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陈强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250元,予以退还。一审裁定后,陈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告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涉嫌任何犯罪行为,属于单纯的民事法律事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阅卷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指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才能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并未发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情形下,仅以案件一方当事人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径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唐 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