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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唐向军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向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向军,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辩护人曹开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东,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向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陵、被告人唐向军及其辩护人曹开旺和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被害人何健某欲通过符委员(恒大地产公司领导)进入恒大地产公司工作,在联系过程中,何健某将符委员手机1390751****误记为139075X****(实际使用人为唐向军),而后何健某在与139075XXX11号码联系过程中,被告人唐向军冒充恒大地产公司的符委员,先后以收取礼金、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为由让何健某向黄某的建设银行622700352570006XXXX账户汇款,被害人何健某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在儋州支行营业部向黄某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在海口市美兰区美舍河支行向黄娇建设银行账户汇款8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唐向军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其儿子的医疗费。另经本院查明,被告人唐向军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上网追逃,于2015年8月22日23时许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中环派出所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唐向军处缴获银行卡1张(卡号:622700352570006XXXX)。破案后,被告人唐向军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何健某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健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何健某的报案和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短信、银行凭证、谅解书、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向军虚构事实,向被害人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向军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唐向军系因孩子生病急需医疗费而实施诈骗,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亦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向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27003525700061019),由扣押机关退还所有人黄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海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君速录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