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聊城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贾涛、徐公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贾涛,徐公英,张峰,刘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0号原告聊城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法定代表人胡福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涛,男,汉族,茌平县杜郎口镇财政所。被告徐公英,女,汉族,山东三九味精有限公司。被告张峰,男,汉族,茌平县杜郎口镇财政所。被告刘军,男,汉族,山东新发华信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投资公司)与被告贾涛、徐公英、张峰、刘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涛、徐公英、张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涛因购买商品房,于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申请的公积金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条款对担保范围、期限、双方的违约责任、追偿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徐公英与贾涛系夫妻关系,为办理上述借款及担保事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贾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证原告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张峰、刘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向贾涛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贾涛垫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担保费等。同日,被告贾涛、徐公英、张峰、刘军及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茌平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及张峰、刘军为贾涛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该支行依合同提供了借款。自2013年1月份起,被告贾涛发生连续逾期,至2013年12月份,未还借款本金为9377.11元,因逾期产生利息9543.11元、罚息659.72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茌平支行要求,并根据原告与该支行关于担保保证的约定,原告为借款人贾涛偿还了上述本息共19579.9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贾涛、徐公英偿还代偿款19579.94元,并支付担保费16000元,逾期贷款管理费1560元。被告张峰、刘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贾涛、徐公英、张峰未答辩。被告刘军辩称,贾涛并没有实际购房,御润国际豪庭小区1栋只有两个单元,不存在原告主张的1栋3单元1033号房,因此贾涛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住房公积金住房合同应属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也无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将该案转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追究贾涛的刑事责任。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贾涛、徐公英、张峰、刘军和原告汇通投资公司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茌平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贾涛向建行茌平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聊城御润豪庭的房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27年8月13日,借款年利率4.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年6.75%。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汇通投资公司与被告徐公英、张峰、刘军为被告贾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贾涛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徐公英、张峰、刘军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贾涛与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就贾涛与建行茌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建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与建行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原告按照与贾涛的贷款银行建行茌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部分或全部担保责任后,贾涛承认原告取得对他的追偿权,贾涛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2日内向原告偿还为之代偿全部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代偿费用及违约金。贾涛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延迟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0.05%的逾期贷款管理费,并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8%的担保费。原告与被告徐公英、张峰、刘军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原告为贾涛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原告向贾涛的追偿,徐公英、张峰、刘军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保合同及相关主合同、保证合同向债权银行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垫付资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占用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权到期限之日起二年。上列借款及担保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茌平支行依约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贾涛发放借款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贾涛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3年1月起,连续出现逾期,至2013年12月,应还未还借款本金9377.11元,利息9543.11元,逾期利息659.72元。2013年12月11日应建行茌平支行的要求,原告代被告贾涛向建行茌平支行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9579.9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贾涛、徐公英偿还代偿款19579.94元,并支付担保费16000元,逾期贷款管理费1560元。被告张峰、刘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贾涛购买商住房申请公积金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担保范围、期限、违约责任、追偿等事项。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公英为贾涛的2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峰、刘军为原告向贾涛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及反担保的保证范围、违约金及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责任承担方式等。证据4、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涛向建行茌平支行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5、建行出具的个人还款凭证及现金交款单各一份,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1日,证明原告为贾涛垫付本金9377.11元,利息9543.11元,罚息659.72元。证据6、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出卖人为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贾涛,证明贾涛申请公积金借款的事实根据为向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开发区东昌东路御润国际豪庭1栋3单元1033号房屋,房屋代码为69254。证据7、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1日,数额191499元,2012年4月28日,数额为445000元,证明贾涛向浙报公司交付首付款191499元后,通过建行申请公积金借款20万元后又交付了剩余房款44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合同没有购买楼房的具体位置,具体楼号,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伪造的,该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也应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刘军无关。对证据3,如能认定贾涛构成诈骗,该合同亦应是无效合同。对证据4,根据贾涛行为的性质,如相应的商品房不存在,包括建行茌平支行、原告对合同的无效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经被告刘军调查,该合同中的楼房不存在,认为该合同系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贾涛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应由有关部门根据其行为的性质予以认定,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即使其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刘军称贾涛已涉嫌诈骗犯罪,但未提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证据,故被告刘军所辩称被告贾涛已涉嫌诈骗犯罪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效,被告贾涛及徐公英、张峰、刘军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但本案反担保及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逾期贷款管理费、垫付资金占用费实际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刘军诉求不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请求调低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依法将该违约金调整为以原告的垫付为基数,按月2%计算。综上,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12月11日代被告贾涛向建行茌平支行垫付借款本息19579.94元,被告贾涛应向原告偿还,并向原告支付自垫付之次日起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以垫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徐公英,张峰,刘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公英、张峰、刘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公英、张峰、刘军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聊城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9579.94元,并向原告支付以代偿款19579.9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月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徐公英、张峰、刘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公英、张峰、刘军承担了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贾涛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承担575元,原告承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民审 判 员 李桂忠人民陪审员 董天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