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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县某某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创业塑胶有限公司,靖西县大西南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株洲创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548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跃。委托代理人徐驭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靖西县大西南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湖润镇锰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韦勇。委托代理人许琰,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下雷镇大新锰矿生活区,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7********,系靖西县大西南锰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株洲创业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靖西县大西南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本院指派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创业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驭军到庭参加审理,被告靖西县大西南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创业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株洲创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与被告靖西县大西南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锰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了价值90000元的PVC棕色软板给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8日止,经双方核对,锰业公司尚拖欠创业公司货款5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锰业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锰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创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欠款数额;被告锰业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债权是属于锰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债务。2015年5月19日,锰业公司股东陈孟杰、陈浩与广西大锰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将锰业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大锰公司,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前的所有债务均由陈孟杰、陈浩负责偿还。2015年6月25日锰业公司在《右江日报》刊登《债权债务清理公告》,该公告要求:与锰业公司有未结清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自公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持合法有效凭据及时与公告联系人进行登记确认。债权、债务申报范围:2015年5月19日以前与锰业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则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欠款应由陈孟杰、陈浩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锰业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锰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右江日报》复印件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债权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质证如下:鉴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下列证据存在争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股权交易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之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创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与被告锰业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创业公司按照约定价格向被告公司供应棕色软板,由锰业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创业公司向锰业公司提供了价值90000元的货物,锰业公司亦向创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锰业公司尚欠创业公司货款5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陈孟杰”(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308083119)、“陈浩”(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510303116)于2015年5月19日与大锰锰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协议转让由“陈孟杰”、“陈浩”持有的股份,该《股权转让合同》还就股份转让后锰业公司的对外债务、债权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将该债务、债权处理的约定刊登于2015年6月25日的《右江日报》上。再查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锰业公司未就创业公司主张之债权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缔约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货款,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锰业公司尚欠50000元货款未支付创业公司,则对于查明的未偿还的货款50000元,锰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锰业公司发表的“股权转让后已经约定由受让股权方大锰锰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债权”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缔约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缔约双方为本案原、被告,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确有50000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则锰业公司应依法履行其货款给付义务。虽然大锰锰业公司在受让锰业公司股权时,已经对锰业公司债务处理办法进行了约定,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创业公司向锰业公司行使请求权。故对于大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西县大西南锰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株洲创业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靖西县大西南锰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黄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闫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