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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与施崇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施崇胜,钟期辉,施崇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信丰支行)。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加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锦明,该行员工。被告施崇胜,男,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钟期辉,男,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施崇兴,男,汉族,江西信丰人。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锦明、被告施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期辉、施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崇胜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金额30000元,合同期3年。该笔贷款单笔用信时间为1年,贷款由借款人施崇胜和钟期辉、施崇兴三人组成农户联保小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用信期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用款方式是自助循环。被告施崇胜在与我行签订合同后,前两次用信均能于贷款到期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第三次用信30000元(贷款日期2014年9月12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11日)后,前期能按约还息,但利息交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就未缴纳利息和归还本金。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打电话和上门催收,但催收效果甚微,担保人有时能联系上借款人协助催其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施崇胜还款意愿较差,贷款催收无果。管户经理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并留存催收记录,但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5.85元(算至2015年6月20日),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我行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725.85元,201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计算。被告钟期辉、施崇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合担保承诺书;3、贷款教育明细表、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施崇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只有慢慢来还,我尽量在今年农历过年前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再逐步归还,于2016年农历年底前还清。被告施崇胜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钟期辉、施崇兴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施崇胜与原告农业银行信丰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额度内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单笔用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总额度有效期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实行按季结息。贷款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被告钟期辉、施崇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额度为债务最高余额的1.3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元。被告施崇胜在前两次用信使用贷款后能按约归还本息,但在2014年9月12日第三次用信后,前期尚能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即违约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施崇胜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5.8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诉。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施崇胜提出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予以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前列证据等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施崇胜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期辉、施崇兴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被告施崇胜提出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崇胜归还原告农业银行信丰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725.85元,后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利随本清,前述款项施崇胜于2015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10000元,剩余款项限于2016年农历12月底前付清;二、被告钟期辉、施崇兴对上述款项在3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39000元部分不予承担保证责任,钟期辉、施崇兴承担了担保责任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施崇胜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施崇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维华审 判 员  程旺钦人民陪审员  杨雄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建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