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5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茅村镇农家鸡鱼馆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刘某甲及乘车人尹某、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告人郑某甲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60.2mg/100m1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郑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甲、尹某、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尹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乙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