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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江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江某。被告:黄某。原告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证据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泰州市大伦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后长期不归,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有关财产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赵勇代理审判员  刘恺人民陪审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