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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静与孙平、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孙平,吴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1883号原告:马静,女,1965年12月,哈萨克族,现住额敏县。被告:孙平,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细。(未到庭)被告:吴丽(系被告孙平妻子),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原告马静与被告孙平、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新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被告吴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静诉称,二被告因修理厂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6日从原告朋友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朋友要求必须按时偿还。因为原告是介绍人,故将借款转到原告名下,原借条(二被告与原告朋友的借条)作废。由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12日一次性还清,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丽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是这笔借款是从原告处借过来又还给原告的朋友。原告朋友借给我们的10万元实际拿到借款是9.1万元,利息9000元是从2015年6月16日至9月16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三个月,是直接从本金中支付了。本案中的借款10万元,利息6000元,我都认可,但这笔借款是孙平借的,现在孙平找不到,我的能力也有限,只能慢慢还,最主要还是由孙平来还。原告马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9月16日借条一张(原件),用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被告孙平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吴丽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这张借条的内容是孙平书写的,签字是我和孙平分别签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朋友经原告介绍给二被告借款10万元,用于修理厂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分。借款时二被告已将利息9000元给原告朋友付清。2015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朋友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向原告朋友承担了还款义务。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静现金100000元(拾万元)于2015年12月12日一次性还清,月息2分。用于修理厂经营,每月分批还款多少不限。”借款人处孙平吴丽签字确认。该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二被告理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至今未偿还,实属不当。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新的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6000元【计算方法:100000元×2%月息×3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未过年利率24%(即月息2%)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平不到庭、不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平、吴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静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106000元,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340元(原告马静已预交),由被告孙平、吴丽负担(此费用由被告孙平、吴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马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新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