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维彬、巩淑荣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彬,巩淑荣,王艳红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王维彬,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天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淑荣,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艳红,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维彬诉被告巩淑荣、第三人王艳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宇,被告巩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刘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彬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收到(2015)桓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作出的(2012)桓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与第三人王艳红夫妇已就所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出具生效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载明涉案房屋抵顶债务,已在事实上就该房屋的权属及其附属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裁决,被告巩淑荣曾就该调解书向法院提起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在开庭后、判决前自行撤诉,这说明其对该调解书的认可。在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王维彬与第三人王艳红严格按照该调解书执行,双方早已开始着手过户房子的各项事宜,且原告王维彬在装修该房屋后已实际入住两年,该房屋的后续按揭贷款费用已经开始由原告王维彬负责。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对××小区三区9号楼020901房产(备案号:20××××××38)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确认该房产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淑荣辩称:1、原告所称的调解书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查封的房产权仍属于第三人王艳红,执行并无不当;2、原告所称的调解书达成以后,后续按揭贷款其中3个月仍由第三人王艳红的银行账户向银行偿还贷款,同时该房产在以后装修时仍由第三人进行装修,可见调解书作出的物权变动内容不真实,属双方内部串通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虚假诉讼。总之,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王艳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第三人王艳红购买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果里镇××街道××号××小区III区9号楼2单元020901号房屋一套。2010年12月13日,第三人王艳红、金军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310000元。2012年4月5日,本院受理了王维彬诉王艳红、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4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王艳红、金军将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桓台县××街道××号××小区III区合同编号为20××××××38的房产一栋折抵所欠王维彬的款项420000元,该房尚未归还的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的银行贷款(自2012年4月11日起)由王维彬负责归还,上述房产办理产权证书所需税费由王维彬负责,本协议签订后,与该房产有关的(自2012年4月11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王艳红、金军负责,以后的债权债务由王维彬负责;二、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王艳红、金军负担。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桓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涉案房产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巩淑荣起诉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一、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巩淑荣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19200元;二、驳回巩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3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巩淑荣承担477元,王艳红承担3466元。该判决生效后,巩淑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3)桓执字第73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艳红所有的位于桓台县××小区III区9号楼020901房产(备案编号:20××××××38,预售证号:Y08-10××××2)一套。后原告王维彬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桓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王维彬的执行异议。原告王维彬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院对××小区III区9号楼020901房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维彬提交的(2012)桓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2015)桓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王维彬农业银行对账单、单据、证明、装修费用单据、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回单、农业银行取款回单、王维彬农业银行转账流水明细、王艳红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巩淑荣提交的金军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装修许可证明,本院调取的(2012)桓民初字第653号调解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2015)桓民初字第46号开庭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彬提交的以物抵债的(2012)桓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原告王维彬与第三人王艳红、金军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第三人王艳红、金军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原告王维彬与第三人王艳红、金军至今未办理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第三人王艳红名下,故对原告王维彬要求确认位于桓台县××小区III区9号楼020901房产归其所有、撤销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措施及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维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维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拥政审 判 员 于 欣人民陪审员 荆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灵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