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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庄小春与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春,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5民初214-1号原告庄小春,男,生于1974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经济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嘉伟,总经理。被告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负责人邓昌伟,总经理。被告邓昌伟,男,生于1970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庄小春与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庄小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三被告在绵阳市商业银行梓潼支行(账号: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XXX、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XXX、基本账户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的账户存款采取保全措施,金额以130000元为限。原告庄小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四社房屋一处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在绵阳市商业银行梓潼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金额以130000元为限。二、对原告庄小春所有的位于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四社房屋一处予以查封;三、若申请有错误,由原告庄小春赔偿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费1170元,先由原告庄小春预交。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