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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苟新珍诉陈羊生、鲁立、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笱新珍,陈羊生,鲁立,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笱新珍,女,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号。被告:陈羊生,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莲村6-1-1-3。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立,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胜利街***号。委托代理人: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客运站一楼。负责人:李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雷,该公司员工。原告苟新珍诉被告鲁立、陈羊生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捷津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苟新珍,被告陈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鲁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华,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捷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新珍诉称:2014年10月29日10时14分许,陈羊生驾驶荆州09036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便河东北路口由北向南闯红灯横过道路时,遇鲁立驾驶鄂DT07**小型客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羊生、苟新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羊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立承担次要责任,苟新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鲁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18139.58元。因双方无法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39.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羊生答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鲁立答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139.58元、垫付护理费1500元;2、被告陈羊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不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陈羊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只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3、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顺捷津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14分许,陈羊生驾驶荆州09036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便河东北路口由北向南闯红灯横过道路时,遇鲁立驾驶鄂DT07**小型客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羊生、苟新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羊生、苟新珍遂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陈羊生未按规定载人、横过道路时未经人行横道下车推行,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立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苟新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5日,苟新珍出院。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苟新珍为腰椎L3压缩骨折、骶椎S5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该院还医嘱原告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休息三个月等。苟新珍的住院费用为18139.58元。鲁立为苟新珍垫付住院费14221.05元(苟新珍认可鲁立为其垫付医疗费17139.58元含保险公司为两位伤者垫付的10000元,另一伤者陈羊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8138.31元,按比例分配后,保险公司为苟新珍垫付费用为2918.53元),还出资3000元聘请护理人员对两位伤者予以护理(庭审中,陈羊生、苟新珍均同意按各自1500计算),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为两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羊生为苟新珍垫付住院费1000元。另查明,鲁立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顺捷津通公司、鲁立,顺捷津通公司和鲁立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为鄂DT07**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羊生和被告鲁立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告苟新珍向本院主张本次事故中被告鲁立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承担40%的事故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各自过错,认为被告鲁立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陈羊生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鲁立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承保人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应先在该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对原告苟新珍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陈羊生按70%对原告苟新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苟新珍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3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3、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较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苟新珍按居民服务业主张护理期间107天,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认为护理期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虽只住院17天,但出院时,医嘱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故对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期,本院按照完全护理依赖予以确定,原告的护理损失为3699元(28729元/年÷365天×47天);5、交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费500元,并向本院提交大量出租车票据,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有效票据,但未提交就诊记录来确定这些交通费是因就诊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苟新珍的交通支出为300元;上述各项合计:23838.58元。上列损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承担2918.53元(另一伤者陈羊生为7081.47元,均已支付),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承担3999元的理赔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16921.05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承担30%即5076.31元的理赔责任,被告陈羊生对原告承担70%即11844.74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鲁立已为原告苟新珍垫付的费用为15721.05元(医疗费17139.58元-保险公司垫付2918.53元+护理费1500元),已超出其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承担的理赔责任9075.31元(3999元+5076.31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中包含了苟新珍的医疗费2918.53元,故不应再行支付)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鲁立;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对被告鲁立完成理赔责任后,被告鲁立还有为原告苟新珍垫付的6645.74元(医疗费5145.74元、护理费1500元)尚未得到返还,因被告陈羊生还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陈羊生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鲁立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陈羊生的赔偿责任14221.05元,实际支付被告鲁立6645.74元,支付原告7575.31元。因被告鲁立已为原告苟新珍垫付的款额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故被告顺捷津通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鲁立承担9075.31元的理赔责任;二、被告陈羊生返还被告鲁立垫付款6645.74元;三、被告陈羊生赔偿原告苟新珍7575.31元;四、驳回原告苟新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本院减半收取266元,被告陈羊生承担186元,被告鲁立承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庆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振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