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化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经泗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苏某甲向周某借的10万元双方达成(2014)泗民一初字第00814号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苏某甲没有履行,泗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苏某甲有可以确定其权属的现金流水账及不动产等财产足以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苏某甲采取隐匿财产、外出躲藏等方式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二、危险驾驶事实2015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轿车在泗县东关汴河大道与丹凤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苏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危险驾驶罪。苏某甲应两罪并罚。苏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苏某甲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两罪中苏某甲均系自首。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2012年10月4日,苏某甲向周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苏某甲没有归还。后经泗县人民法院调解,苏某甲和周某达成(2014)泗民一初字第00814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苏某甲没有履行。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向苏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苏某甲有可以确定其权属的现金流水账及不动产等财产足以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其采取隐匿财产、外出躲藏等方式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案发后,苏某甲履行了调解书义务,并取得了周某的谅解。2015年6月29日,苏某甲到泗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泗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明,苏某甲向周某借款10万元,经泗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4)泗民一初字第00814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苏某甲没有履行。周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泗县人民法院向苏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2、购房协议、收条、清条证明,被告人苏某甲在泗县人民法院对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其开发的房产已销售多套,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义务。3、移送函证明,被告人苏某甲为躲避法院执行,隐藏财产,长期不在家。法院将该案相关材料移送至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4、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履行了调解书规定的义务,被害人周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苏某甲到泗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投案。6、前科证明,证明至案发前被告人苏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被害人周某陈述,2012年10月4日,苏某甲借他10万元用于开发房屋,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他起诉后,法院文书生效后,找不到苏某甲。苏某甲将房产、车辆所有权都办在他儿子苏某乙名下。苏某甲有三层十几间的住宅,二台轿车。(三)证人证言1、葛某、苏某丙证明,苏某甲在104国道边有一套500多平方米的三层楼房,还有十余套开发快完工的商品房及二台轿车,总价值500万元左右。2、苏某乙证明,他父亲苏某甲已经外出几个月了。他家的房屋、车辆、超市等财产都登记在他的名下。他2009年服兵役,2011年退伍,回家后没有经济来源,跟他父亲开发房屋。他父亲开发的房屋2014年年底卖了二套,之前卖了七套,每套25万元。3、苏某丁证明,2014年7、8月份,他家以25万元的价格从苏某甲处买了一套房屋。苏某甲开发了十一套商品房,基本上卖完了。(四)被告人苏某甲供述,他于2012年10月4日借周某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他没有还本金,周某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他没有按期履行,泗县法院执行他,他就出去躲避了,手机也关了。他家有一套三层楼房,价值200多万元,一个超市,一辆比亚迪轿车。二、危险驾驶事实2015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轿车在泗县东关汴河大道与丹凤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苏某甲酒后驾驶车辆自撞到路边绿化带,遂将苏某甲带至泗县百姓医院提取血样检测。经鉴定,苏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日21时03分,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队接到“110”指令在泗县东关开发区汴河大道与丹凤路交叉口,有人醉酒开车自撞到路边绿化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苏某甲呕吐物有酒精味道,额头有血迹,民警遂将苏某甲带至泗县百姓医院提取血样检测。2、前科证明,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苏某甲系1968年11月30日出生。(二)鉴定意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苏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的轿车在泗县东关汴河大道与丹凤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其轿车驶入路边的隔离带内。(四)证人刘某证明,他路过泗县县委西边路口时,看到七八个人围着一个人及一辆车看,一辆轿车逆向行驶撞到路中间的绿化带上,在车旁边坐着一个人,后又在路上摇摇晃晃走。(五)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15年11月2日晚上,他和几个朋友在泗县东方明珠小区东门的一个饭店吃饭,他喝有1斤多白酒。后他开车往南去,到岗亭后又往东去,后撞到路中间的绿化带,他喝醉了后面发生的事不知道了。事后听朋友说案发当晚交警队人发现他醉酒便将他带到医院抽血。对于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苏某甲在危险驾驶犯罪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甲系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遂将其控制并抽血检测,此节事实与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苏某甲系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属于被动到案,苏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危险驾驶罪,应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甲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履行了判决、裁定书内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苏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莉莉审 判 员 苗晓莉人民陪审员 任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高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