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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吉某甲与吉某乙、顾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吉某乙,顾某某,吉某丙,张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吉某甲,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乙,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顾某某,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吉某丙,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张某某,男,201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吉某丙。原告吉某甲与被告吉某乙、顾某某、吉某丙、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吉某乙、顾某某,被告吉某丙暨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甲诉称,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是被告吉某乙,其他原、被告均为户籍在册人口。被告一家在2007年另行购房搬走,原告居住到动迁并有营业执照经营杂货店。现系争房屋被拆迁,原、被告就拆迁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非居部分利益应归原告所有,其他部分属于父母留下的财产,应由原告和被告吉某乙各半分配。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由原告分得美平路745弄8栋东单元4号702室、天家路200弄8栋西单元7号1403室动迁房以及货币补偿款30万元。被告吉某乙、顾某某、吉某丙、张某某辩称,户籍在册人员都是可以参与分割的,动迁利益应由五个户籍在册人员平均分配。原告另外可单独获得10万元的营业执照奖励。被告同意原告分得美平路房屋以及一部分现金补偿。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吉某乙和吉某甲是兄弟关系;顾某某是吉某乙的配偶,吉某丙是二人之女,张某某是吉某丙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吉某乙和吉某甲之父,在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吉某乙。系争房屋内有户籍5人,即本案原、被告。吉某甲在该房屋长期居住直至动迁,并开设杂货店经营,办有营业执照(期限为2000年到2004年)。吉某乙一家三口在此居住到2007年,后自行购买本市他处房屋居住;张某某在2012年出生,未居住过系争房屋。2010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区的拆迁许可证核发。2015年7月8日,吉某乙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居住建筑面积20.95平方米,居住部分补偿款951,239.13元;非居建筑面积10.17平方米,非居部分价值补偿款462,768.85元;该户购买3套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合计1,972,322.85元;奖励补贴合计841,997.68元,补充协议发放整体搬迁奖171,000元、临时安置费22,500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由吉某甲预支3万元,其余由吉某乙领取。原、被告签署了一份确认书提交给拆迁实施单位,确认2套天家路动迁房由吉某乙夫妇取得,美平路房屋由吉某甲取得。现天家路房屋已于2015年9月交房,吉某乙家庭签订了预售合同,美平路房屋则预计2016年3月交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预售合同、录音文字记录,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等拆迁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本案中,吉某甲和吉某乙一家三口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均长期实际居住,他处无福利性住房,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有权取得并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张某某系在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才出生报入户籍的未成年人,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与房屋来源也关联较远,不属于安置对象。吉某甲在系争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而增加的非居补偿及相关奖励应由其取得。当事人对动迁房的分配已经签订过确认书,应当据此履行。原告一人要求分得2套动迁房,不符合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经营情况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吉某甲可分得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货币补偿款50万元,其余动迁房应按约归吉某乙夫妇分得。扣除已领取的3万元,吉某甲还应得47万元款项,应由吉某乙夫妇负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所得的3套产权调换房屋,应由原告吉某甲分得上海市美平路745弄8栋东单元4号702室,由被告吉某乙、顾某某分得上海市天家路200弄8栋西单元7号403室和上海市天家路200弄8栋西单元7号1403室;二、被告吉某乙、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吉某甲货币补偿款47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12.76元,减半收取9,706.38元,由原告吉某甲负担2,206.38元,由被告吉某乙、顾某某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