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宋传镇与张海通、韩笑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镇,张海通,韩笑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宋传镇,男,1965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曹同芹,女,1967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通,男,1990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韩笑笑,女,1987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号。负责人何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该公司职工。原告宋传镇与被告张海通、被告韩笑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08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镇的委托代理人曹同芹、周海燕,被告韩笑笑,被告渤海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镇诉称,2014年09月28日06时30分左右,被告张海通驾驶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博兴县曹王镇第三小学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三小学门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对行原告宋传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宋传镇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传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韩笑笑,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主张)11188.79元、误工费19827元、护理费5940元、病历复印费1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主张)195元、鉴定费(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主张)90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精神抚损害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75元、营养费(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主张)900元、车损75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62031.44元。被告韩笑笑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韩笑笑,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韩笑笑为原告垫付费用4545元,请求依法处理。韩笑笑与被告张海通系雇佣关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海通驾驶事故车辆期间。被告张海通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渤海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照投保险种商业险条款规定扣除相应免赔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8日06时30分左右,被告张海通驾驶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博兴县曹王镇第三小学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三小学门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对行原告宋传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宋传镇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传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传镇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09月28日-2014年10月10日),经诊断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0732.57元。被告韩笑笑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用4545元。2014年10月11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378号价格鉴定报告:事故车辆大阳牌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750元。2015年07月0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传镇因遭车祸受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75%;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天;住院期间2���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8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645元,病历复印费40元。另查明,宋道举于1942年04月22日出生,系原告宋传镇父亲,崔守英于1941年04月03日出生,系原告宋传镇母亲,二人共养育子女4人。宋志辉于1998年04月10日出生,系原告宋传镇儿子。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韩笑笑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海通系被告韩笑笑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海通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博���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378号价格鉴定报告1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博兴县曹王镇东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出生证明1张,收到条1张,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被告张海通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原告宋传镇与被告渤海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韩笑笑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渤海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海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所有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韩笑笑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并不连续,且从该银行流水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工作并不稳定,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与企业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即原告误工费计算为8155.50元(54.37元/天×15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并不连续,且从该银行流水明细中可以看出护理人员工作并不稳定,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与企业���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对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即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479.68元(54.37元/天×2人×12天+54.37元/天×1人×4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2377.57元。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178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75元;②误工费8155.50元;③护理费3479.68元;④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车损75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51071.50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渤海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693.93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3943.93元+财产损失75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6377.57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传镇损失2268.79元(4537.57元×50%),由被告韩笑笑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传镇损失920元(1840元×50%)。因被告韩笑笑为原告垫付费用4545元,故由原告宋传镇应返还被告韩笑笑垫付款3625元,被告韩笑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43337.7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传镇损失4469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传镇损失2268.79元,原告宋传镇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韩笑笑垫付款3625元;二、被告韩笑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传镇对被告张海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韩笑笑负担1300元,由原告宋传镇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