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军与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欣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欣瑶,韩皎,张玉莲,张婷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李军,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墨卿,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马铭远,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00-9号曲江文化大厦a座11层。营业执照号610133100006284。法定代表人丁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立敏,系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宋凯,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欣瑶。被告韩皎。委托代理人杜惠民,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莲。委托代理人何立敏,系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宋凯,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婷婷。委托代理人杜惠民,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欣瑶,韩皎,张玉莲,张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肖墨卿、马铭远,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何立敏、宋凯,被告韩皎、张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惠民,被告张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欣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月息1.8%,每月22日前结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到期如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欣瑶、韩皎、张玉莲、张婷婷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照借款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万元整,利息304.5万元整(暂计算到2015年7月30日),违约金311.6万元整(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2.0%计息暂至2015年6月30日直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欣瑶、韩皎、张玉莲、张婷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首次开庭时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虚构的。答辩人与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签有《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委托李军个人代为支付此笔款项;答辩人仅收到借款2500万元,并提前出具了收条;借款月利率应以合同约定的1.8%为准;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已确认收到答辩人支付的利息180万元;答辩人公司前任经理邓林峰因此笔借款涉嫌犯罪,答辩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答辩称:对李军陈述的事实及请求其表示认可;对答辩人还款180万元的事实法院应予查明;李军与观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融典当和观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无关联性;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被告韩皎、张婷婷答辩称,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人,出借人为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和李军,两份借款合同实际为一笔借款,答辩人实为担保人;2014年9月28日全体股东协议将韩皎、张婷婷的股份转让给王欣瑶,答辩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韩皎、张婷婷的起诉。被告张玉莲首次庭审时答辩称,主要借款人王欣瑶未出庭,借款2500万元,只有1500万元用于公司,其余1000万元无法说清;观唐公司与中融典当公司借款合同是有备案的,所以本案合同是虚假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莲第二次庭审时答辩意见与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李军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因周转困难,决议向李军个人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月利率1.8%,股东会授权王欣瑶代表公司磋商借款事宜。2、2014年9月23日李军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出借人为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为五被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1.8%。3、2014年9月24日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五被告已收到李军人民币2500万元银行转账资金。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各三份,证明:汇款人李军,收款人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24日500万,2014年9月25日1000万元,2014年9月30日1000万元。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李军授权马铭远办理与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相关事宜。6、2015年12月22日证明,证明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军的利息180万元。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签字盖章时内容是空白的.对证据3签字和公章认可,其余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决定,其无法认定。对证据6认可。被告张玉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签字时没有内容。对证据3签字真实性认可,当时是空白纸上签的字。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认可。被告韩皎、张婷婷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确是本人签字,但当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决定。对证据6认可。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莲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8日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同日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两份借款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其收到的2500万元是李军与李军签订合同的款项,与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收到款项。2、2014年9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出具收条时并未完全收到款项。3、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证明出借人是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4、银行出具的流水账对账一份,证明已经归还了180万元的利息。5、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3月6日《会谈纪要》,欲证明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佳佳公司借款的目的。6、《融资服务框架协议》,欲证明邓林峰代表的深圳中有恒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拟协助佳佳地产以拟融资房产抵押从银行获得融资贷款。7、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变更登记。证明为了融资而进行的公司股东变更。原告李军对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此合同是李军委托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办理的他项权利登记。证据2是他们提前签的字,后期打的款。证据3真实性认可,李军是实际出借人并委托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进行办理。证据4已还款180万元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佳佳公司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原告及借款合同无关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韩皎、张婷婷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军与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了,与中融典当公司的合同没有履行完。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李军的意见一致。被告韩皎、张婷婷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8日股东退出协议,证明公司全体股东于当日签订股东退出协议,确认张婷婷、韩皎退股后不再承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融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的还款责任,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2014年9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韩皎、张婷婷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欣瑶,公司对外发生的债务其不再承担责任。3、股东会决议致函中融典当有限公司,证明韩皎、张婷婷不再承担借款责任,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李军对上述证据1、2、3真实性认可,确认张婷婷、韩皎没有还款责任。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2、3没有意见。被告张玉莲对证据1、2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莲对本案原告李军的身份存疑及与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问题,本院向原告李军及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耀峰进行了核实,李军认为其委托中融典当有限公司将其的资金出借,目的是通过中融典当进行抵押房产的他项权手续的办理,其与观唐公司及中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观唐公司的两份合同是同一回事,是同一笔款,合同是其委托马铭远签订的。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耀峰认为李军为了安全期间,委托其公司向他人放款,以便办理他项权证书,公司与李军委托放款是口头商定的。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张玉莲对李军的谈话笔录质证意见为,两份合同是独立的,本案是借李军的2500万元。对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的谈话笔录质证意见为,两份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分别为2500万元借款。被告韩皎、张婷婷对李军及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的谈话笔录没有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称签字时为空白文件的理由非合理解释,第二次庭审时对向李军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质证无异议,结合本院与委托人的谈话笔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张玉莲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被告认为在未完全收到款项时所打收条,但最终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因未有原告李军或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故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皎、张婷婷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李军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韩皎、张婷婷无还款责任,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1、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决定向李军个人借款人民币二千五百万元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8%。2、股东会授权王欣瑶(职务:总经理)代表公司磋商有关借款事宜,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2014年9月18日,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签订陕融(14)第(15)号《借款合同》,约定:……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向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出借人(乙方)委托李军个人代为支付此笔款项。……。同日双方又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人):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抵押权人):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鉴于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融(14)第(15)的《借款合同》……,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主合同的债务担保达成如下协议……第四条主债权的数额及期限,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5000000元人民币,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第六条抵押物及抵押价值,1、甲方提供的抵押物详细状况见本合同后附《抵押房地产清单》。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经房屋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扣除在先的抵押权价值后,抵押房地产的抵押价值为25000000元人民币。……附后房地产抵押清单。2014年9月23日,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及共同借款人王欣瑶、韩皎、张玉莲、张婷婷与出借人李军(乙方)的委托代理人马铭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及用途,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合同生效后,乙方立即将借款全额提供给甲方(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即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及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2号前结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甲方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挪用部分每月按2.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时要求甲方按照借款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第九条其他约定条款1、可以提前还款;2、利息按实际打款日算起。……。2014年9月24日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王欣瑶、韩皎、张玉莲、张婷婷向李军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军现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万元整(25000000元),为银行转账资金。2014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李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5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25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王欣瑶、张玉莲与韩皎、张婷婷签订《股东退出协议》,协议四方均同意张婷婷、韩皎向王欣瑶转让其二人持有的观唐商业合计70%股权。2014年9月30日王欣瑶与韩皎、张婷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韩皎、张婷婷将其拥有的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欣瑶。同日,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经我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现对公司内部近期股份调整后的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对贵公司不便的情况决议如下。1、我公司已于近日将张婷婷、韩皎女士各持商务35股份出让给法人王欣瑶,现王欣瑶持股90%。2、我公司于(2014、9、23)日与贵公司签署的抵押借款协议(含李军的借款协议)依然存续,但共同借款人中的张婷婷、韩皎女士的相关权利及义务一并因本次股权转让而转移至王欣瑶名下,张婷婷及韩皎不再承担本次借款行为的相关责任。3、本次股份不影响我公司名下相关资产的价值。文后有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的签章。庭审中,李军的委托代理人肖墨卿认可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止2015年12月12日共支付借款利息180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公司股东会决定向李军借款25000000元人民币。共同借款人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欣瑶、韩皎、张玉莲、张婷婷与出借人李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被告韩皎、张婷婷的股权转让予被告王欣瑶,股东会决议韩皎、张婷婷不再承担李军借款协议的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李军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韩皎、张婷婷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军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请求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王欣瑶、张玉莲立即归还借款2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合同期内约定月息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应为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该违约金实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约定为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债权人可参照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相应上浮标准主张,但不以超出四倍利率为限,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0%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人民银行四倍利率的标准,故对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张玉莲对原告李军陈述的事实及请求表示认可,但认为李军与观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融典当和观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无关联性的理由,因原告李军仅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权利,未涉及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是否同为一笔借款,并不影响原告李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涉及陕西中融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效力不予论处;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张玉莲提出已偿还1800000元人民币的理由,原告经核对账务后认可,对该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玉莲提出的主要借款人王欣瑶未出庭,借款2500万元,只有1500万元用于公司,其余1000万元无法说清的理由,因经本院多方查找,均未与王欣瑶取得联系,遂依照法律规定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至于所借款项到公司账户后如何处理为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合同效力及还款责任,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皎、张婷婷提出的其股份已转让给王欣瑶,答辩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原告李军的代理人当庭认可,该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欣瑶、张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军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已经偿还的1800000元人民币利息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军对被告韩皎、张婷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605元由被告西安观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欣瑶、张玉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张军海审判员  韩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