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五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74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12月0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09月1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凶残的将原告左腿打断,不予治疗,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只得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假意认错欺骗原告,造成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改过,对原告更加残暴。原告于2013年03月份从被告处搬出,独自租房居住。原告于2015年03月份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再无和好之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聂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1986年0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关系,1992年0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被告时常因家务琐事争吵。1987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聂某甲”,现已成家独立生活。2000年04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乙”,现在学校求学,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先后于2007年和2015年03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先后以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和判决不准离婚结案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2007)广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广民五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确立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原、被告需要相互了解,进一步加强沟通,多点换位思考,冷静处理生活中的琐事。双方应该相互照顾、相互体谅。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无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