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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淮安新渡恒辉建材有限公司与曹宝权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新渡恒辉建材有限公司,曹宝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2439号申请执行人淮安新渡恒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曹宝权。申请执行人淮安新渡恒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渡恒辉公司)与被执行人曹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曹宝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新渡恒辉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81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曹宝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渡恒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曹宝权的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未查询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新渡恒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谈话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曹宝权其他财产线索,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曹宝权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新渡恒辉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淮安新渡恒辉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曹宝权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曹宝权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淮安新渡恒辉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曹宝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曹宝权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淮安新渡恒辉建材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燕红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