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荣与郑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郑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刘荣,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王慧(刘荣儿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郑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张旭岭(郑虎女婿),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原告刘荣诉被告郑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诉称,2015年6月11日18时20分许,我儿子韩国亮骑着雅迪牌二轮电动车驮着我走到太旗宝昌镇温碧泉洗浴中心门前处,被被告郑虎醉酒骑二轮摩托车从后面直接撞了上来,把我撞伤,我在太旗医院救治23天。2015年6月25日,太旗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虎承担全部责任,而我和韩国亮无任何责任。我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到现在,被告仅借给我19000.00元。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如下:1、残疾赔偿金28350.00元/年20年10%=56700.00元;2、医疗费22212.40元;3、二次手术费8000.00元;4、被扶养人护理费半年101.00元/天365天÷2=18432.50元(老伴韩宝昌瘫痪在床12年需要我的护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3天=1150.00元;6、交通费600.00元;7、营养费50.00元/天23天=115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住宿费300.00元;10、护理费101.00元/天23天=2323.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12、鉴定费800.00元;13、电动车损失1000.00元。共计125667.9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赔偿能力有限,我同意在我赔偿能力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8时20分许,郑虎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碧泉洗浴中心门前处,与前方由韩国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同方向正常行驶时,双方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刘荣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15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严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亮无过错、无责任。诉前原告刘荣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荣左胫腓骨下端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为十级伤残。刘荣为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175.00元。原告刘荣受伤当日在太仆寺旗医院治疗,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78.28元。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20934.12元。原告共计在太仆寺旗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212.40元。二次手术约需费用800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骨折;2.头部外伤。另查明,被告郑虎为原告刘荣垫付医疗费19000.00元。原告刘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15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刘荣与被告郑虎发生交通事故,郑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太仆寺旗宝昌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韩国君系原告刘荣儿子;(4)太仆寺旗医院证明书原件1份、门诊治疗申请单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9张、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治疗过程,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2212.40元;(5)司法鉴定协议书原件1份、(2015)临鉴字第1405号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用票据原件1张、车票原件7张、住宿费收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700.00元;(7)太仆寺旗中蒙医院证明书原件1份、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丈夫瘫痪需原告扶养。被告郑虎对原告刘荣提供的(1)至(5)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6)、(7)号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刘荣提交的(1)至(5)号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材料中,住宿费票据系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中无起始地点及日期的票据1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予以采信。(7)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郑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00元。原告刘荣对被告郑虎提交的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郑虎提交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虎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韩国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刘荣受伤。该事故经太旗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虎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郑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荣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2212.40元,经复核,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323.00元(23天101.00元/天),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赔偿的天数及数额,本院尊重原告意见,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00元(23天50.00元/天),本院尊重原告意见,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1150.00元(23天50.00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无医嘱建议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7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元,原告的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护理费半年18432.50元(365天101.00元/天÷2),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就其丈夫的病情提交了证据,但就其丈夫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电动车损坏损失,原告主张1000.00元,原告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3385.4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9000.00元,应当再赔偿7438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荣人民币74385.40元;二、驳回原告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00元(原告刘荣已预交),由原告刘荣负担701.00元,被告郑虎负担20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用1175.00元(原告刘荣已预交),由被告郑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2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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