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蜀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沈翠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商初字第92号原告沈翠芳。委托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洲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翠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翠芳的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翠芳诉称,2013年12月,原告所在单位江苏唐邦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等44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0月8日,经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七级10%给付比例的赔付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等44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2、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伤十级伤残符合被告的保险责任,依据条款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七级10%给付比例的赔付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3、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工伤伤残十级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为原告沈翠芳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原告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而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并非被告本案保险时提供,且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经废止。本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因原告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评定,其工伤十级伤残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伤十级伤残标准不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并非投保时被告交付原告的保险条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否认投保时被告交付了上述条款。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所在单位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为原告等44位职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额为4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上、下肢受伤,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皮肤裂伤,左环指指甲缺失,右足拇指、食指甲床挫伤,右足拇指末节骨折。2014年10月8日,经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沈翠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4年12月30日,××致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庭审中分别提交了一份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残疾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伤残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再查明,原告当庭提交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已于2013年6月4日被中国保监会废止。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于2013年6月8日发布。针对原、被告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伤十级伤残等级是否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沈翠芳所在单位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为原告等44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额,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则应按照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和被告分别当庭提交了一份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证明各自主张,但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赔偿依据,即《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于2013年6月4日废止,原告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将已经废止的上述比例表交付投保人或原告作为赔付依据,结合原告陈述的投保时间,本院确定应按照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依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所述的保险责任,伤残保险责任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属上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翠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