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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刑执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福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刑执字第2983号罪犯王福,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砚山县。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砚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0日、2014年2月14日,经本院3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文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王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4次表扬。在本次减刑中该犯具有减刑幅度从严情形:被给予警告处罚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继文审判员  吴延昌审判员  岑绍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大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