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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陶桂英、谭奎勇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刘凡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陶桂英,谭奎勇,孙立玲,刘凡勐,刘军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号。代表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桂英,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奎勇,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玲,女,汉族,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瑞明,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凡勐,男,汉族,聊城金正动画职工,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原审被告:刘军庆,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刘凡勐之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0时55分许,姚忠龙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开发区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湄河路路口北10米处时,与行人谭亭领发生碰撞,致谭亭领受伤,事故发生后,姚忠龙驾车逃逸。后刘凡勐驾驶(驾驶证号:351524199010190236,准驾车型:C1)鲁P×××××号小型轿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倒地的谭亭领发生刮蹭,后谭亭领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68180.77元、交通费100元,后于2014年12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谭亭领的入院诊断为:右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颜面皮肤裂伤,出院诊断:右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颜面皮肤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小网膜挫伤、肝圆韧带挫伤、肝被膜下血肿、脾被膜下血肿。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聊市区公交认字(2014)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姚忠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规范、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凡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姚忠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凡勐承担次要责任,谭亭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桂英、谭奎勇、孙立玲另支出鲁P×××××号车停车费170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刘军庆,其为该车在人寿财保聊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谭亭领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事发之日止,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村居民高绪芹家租房居住,并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2011年8月10日在胶南市公安局隐珠派出所办有暂住证。谭亭领的近亲属有:母亲孙立玲、妻子陶桂英、儿子谭奎勇、弟弟谭亭利、妹妹谭玉英。谭亭领生前与其弟、妹三人共同赡养其母孙立玲。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姚忠龙达成赔偿协议,姚忠龙一次性终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1500元,原告对姚忠龙的肇事行为给予谅解,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受理陶桂英、谭奎勇、孙立玲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裁定扣押了鲁P×××××号小型轿车,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820元。后刘凡勐、刘军庆交纳保证金50000元,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聊市区公交认字(2014)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谭楼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聊城市公安局斗虎屯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法医鉴定书、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证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胶南市公安局隐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停车费收据、刘凡勐机动车驾驶证、鲁P×××××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与姚忠龙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案审理期间,人寿财保聊中支称谭亭领的死亡与刘凡勐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公司同意按新颁布的上一年度山东省赔偿标准计付。原审法院认为:因鲁P×××××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人寿财保聊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凡勐、姚忠龙与谭亭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当事人陈述作出的聊市区公交认字(2014)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忠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凡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亭领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刘凡勐、姚忠龙的违法行为与谭亭领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应由其二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分担责任,姚忠龙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仅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应担责任比例以40%为宜。原告要求刘军庆与刘凡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寿财保聊中支称谭亭领的死亡与刘凡勐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该公司还对谭亭领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存有异议,但在审理期间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亦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可见,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标准计付,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基于上述,陶桂英、谭奎勇、孙立玲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应为:1、医疗费68180.77元;2、误工费240元(29222元/年÷365天×3天);3、护理费240元(29222元/年÷365天×3天,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5、交通费100元;6、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7、丧葬费2623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175元(7962元/年×12.5年÷3人);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29222元/年÷365天×3人×5天,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付);10、代付停车费1700元;以上合计715595.77元。原告另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所以人寿财保聊中支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死亡赔偿金106000元;扣除鲁A×××××号车交强险相关限额120000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48180.77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368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由人寿财保聊中支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91158.31元;其余不足部分,包括代付停车费1700元,由刘凡勐赔偿40%,计款680元。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桂英、谭奎勇、孙立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桂英、谭奎勇、孙立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桂英、谭奎勇、孙立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158.31元。四、被告刘凡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桂英、谭奎勇、孙立玲代付停车费损失680元。五、驳回原告陶桂英、谭奎勇、孙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原告陶桂英、谭奎勇、孙立玲承担23元,被告刘凡勐承担5972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凡勐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9982.0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受害人谭亭领与高绪芹的租房合同不能证实受害人谭亭领一直在城镇居住。对该二份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风家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把“一直”二字去掉,说明谭亭领并未一直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谭亭领在城镇工作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谭亭领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收入。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被抚养人孙立玲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中判决在超过交强险范围损失按40%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判决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按3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庭调查的事实,虽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刘凡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谭亭领死亡并非由刘凡勐所致。上诉人虽未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但根据事实刘凡勐方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较轻责任。事故的发生为二机动车共同所致,二机动车驾驶人应共同对谭亭领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因另一方车辆未投保车辆保险就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陶桂英、谭奎勇、孙立玲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理由,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黄岛区隐珠派出所及东冯家滩村委会的证明及出租人的证明,以证明谭亭领在2010年8月至事发前一直在胶南市隐珠办事处居住。因为谭亭领年龄问题,一直给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作,但这并不影响谭亭领在黄岛居住的事实。而上诉人以没有证据证明谭亭领的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业收入,而应以农业标准赔偿,其所述没有任何证据,是把以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收入和具有居住证混在一起,二者选其一即可证明是在城镇居住。所以,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对于孙立玲的抚养费,应依法得到支持,根据村委会证明和户口簿,能够证明孙立玲的年龄及是农村村民,其将近70岁,没有劳动能力。作为农民没有劳动能力,又何来收入来源,作为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老人的抚养费,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认定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40%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谭亭领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在一审中,双方对事故科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交法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责任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陶桂英方提交由孙某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明谭亭领在事故发生前在孙某单位工作及工资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谭亭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陶桂英方提交胶南市公安局隐珠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的证明,证明谭亭领于2011年8月10日在其处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村171号,有效期为一年,并提交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村村民委员的证明及谭亭领与高绪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谭亭领于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居住在东冯家滩村171号高绪芹家中,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受害人谭亭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上诉人孙立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原审法院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姚忠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陶桂英方要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上诉人承保的刘凡勐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刘凡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失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