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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啰食),男,身份证号码:×××331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吸毒于2015年6月1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罪,于同年6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龚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原屯里小学,盗走学校的二扇铁门(共价值人民币1168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0年9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叶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卫生院,盗走4套铝合金窗和3套铝合金推拉门(共价值人民币4116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0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叶某、王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博罗县石湖村委会多向玩具厂路口,拦停刚下车的被害人付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付某的皮包一个(内有杂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几元钱)。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当庭供称,其参与盗窃二次,第一次分了70-80元,第二次分了100多元;抢劫那次,当时是叶某实施抢劫,他们两个人拿了两把水果刀过去,而其只是坐在摩托车上且事后没有分到钱。后来因抢劫一事,其和他们吵架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带民警去抓他们,但他们不在家,其自己也跑到外地了。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龚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原屯里小学,盗走学校的二扇铁门(共价值人民币1168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博罗县原屯里小学。3、被害人陈述,朱某乙新述称,其系屯里村委治保主任。2010年9月下旬,原屯里小学(已停办)两间课室被盗两扇铁门,铁门价值共1500元。4、证人证言,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龚某提出到屯里小学偷东西并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和张某某来到该小学,我们将教学楼二楼、一楼的两扇铁门拆下来放在原地。天亮后约7-8时许,张某某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两扇铁门运走卖掉,得款210元,均被我们吃饭和加油用光了。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称,2010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朱某甲向其、龚某提议到柏塘镇原屯里小学盗窃财物。我们来到原屯里小学,将学校教室的二扇铁门拆卸下来,合力抬到学校围墙外的草丛藏起来,后于次日将两扇铁门运到一个废品卖掉。其分了约60元人民币,用在上网花掉了。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被盗走的二扇铁门共价值人民币1168元。7、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案犯叶某、朱某甲、王某均已被判刑。8、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自首情节。(二)2010年9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叶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卫生院,盗走4套铝合金窗和3套铝合金推拉门(共价值人民币4116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博罗县卫生院。3、被害人陈述,何某平述称,其在柏塘镇卫生院负责后期工作。2010年9月8日至10日期间,卫生院因搞装修而拆下来的4套铝合金窗、3套铝合金推拉门、1个防盗网和200斤钢筋放在大院的树底下被盗了,其中4套铝合金窗共1600元、3套铝合金推拉门共2500元。4、证人证言,叶某、朱某甲的证言共同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叶某、张某某、朱某甲去到柏塘镇卫生院后墙看到医院里因装修拆下来的十多个铝合金窗,我们决定偷出来卖。我们找到梯子,由朱某甲进去医院偷铝合金窗,张某某在墙上接应,叶某在后墙负责接偷出来的铝合金窗。铝合金被卖掉后,叶某分了40元。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称,2010年9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朱某甲提议到柏塘卫生院盗窃财物,其和叶某都同意。我们步行来到柏塘镇卫生院员工宿舍后面,叶某站在卫生院的围墙上,其在围墙外面,朱某甲则进入卫生院盗窃了一批铝合金窗,并将铝合金窗传给叶某,叶某再传给其,然后我们将偷来的铝合金窗藏在草丛中。次日,我们将偷来的铝合金窗卖掉,其分得几十元钱。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被盗走的4套铝合金窗和3套铝合金推拉门共价值人民币4116元。7、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案犯叶某、朱某甲、王某均已被判刑。8、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自首情节。(三)2010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叶某、王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博罗县石湖村委会多向玩具厂路口,拦停刚下车的被害人付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付某的皮包一个(内有杂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几元钱等物品)。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博罗县石湖村委会多向玩具厂路口。3、被害人陈述,付某述称,2010年9月14日22时许,在柏塘镇石湖村委会多向玩具厂路口,一部摩托车(共3个)突然停下其前面,其中的两个人下车抢其手中的皮包,其不肯而拉住皮包的带子,当中的一人拿出刀将带子割断将包抢走了。其上前拦住摩托车不让他们走,要求他们把包内的发票还给其,他们当中的一人就从包内拿出黑色的塑料袋(装有发票)给其,另一人看其拦车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吓其,还一脚踢到其肚子把其踢倒在地。包内有手机一部、人民币几元、一张银行卡、一本帐簿。4、证人证言,叶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王某开一辆摩托车搭载其、张某某准备去杨村,行至柏塘镇石湖村委会多向玩具厂路口时,看见一妇女从一辆客车下来,张某某说停车去抢劫那个女的。之后,张某某从后面勒着那个女子的脖子并把包抢到手,那个女子跪下来说包里有很多发票并叫张某某给回她,且拦住张某某不让他走,张某某踢了她一脚,后把包里的发票给回他。包内有发票、手机一部、四十元人民币和唇膏等。手机被张某某拿了。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称,2010年9月14日晚上9时许,王某提议去抢劫,其同意。于是王某和叶某各携带一把水果刀并由王某驾驶摩托车,龚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一起途经广梅公路到博罗县多向玩具厂路口,看见一个刚下车的女子。我们赶到那名女子面前,王某和叶某拿着水果向着那名女子,从她身上抢得一个挎包。包内有一堆发票和其他财物。6、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案犯叶某、朱某甲、王某均已被判刑。7、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周子雄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