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7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公司员工。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1月23日,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补诉(2015)6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危险驾驶2015年5月27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醉酒后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马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申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非法拘禁2015年8月31日18时许,韩某、蒋某(均另案处理)为向被��人耿某乙追讨债务,纠集被告人申某至徐州矿业大学西门,以签保证书为由骗被害人耿某乙上车并带至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华鹏宾馆。后韩某、李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申某在华鹏宾馆扣押被害人耿某乙至2015年9月2日10时许。期间,韩某、李某对被害人耿某乙进行殴打、威胁,致被害人耿某乙右上唇钝挫伤并黏膜破裂。9月2日11时许,韩某、蒋某、李某及被告人申某将被害人耿某乙带至邳州市议堂高速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乙右上唇钝挫伤并黏膜破裂,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对其危险驾驶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法扣押、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对其非法拘禁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2015年5月27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醉酒后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马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申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查获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2015年8月31日18时许,韩某、蒋某(均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耿某乙追讨债务,纠集被告人申某至徐州矿业大学西门,以签还款保证书为由将被害人耿某乙骗上车并带至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华鹏宾馆。后韩某、李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申某在华鹏宾馆扣押被害人耿某乙至2015年9月2日10时许。期间,韩某、李某对被害人耿某乙进行殴打、威胁,致被害人耿某乙右上唇钝挫伤并粘膜破裂。9月2日11时许,韩某、蒋某、李某及被告人申某将被害人耿某乙带至邳州市议堂高速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乙右上唇钝挫伤并粘膜破裂,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韩某、蒋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耿某甲、张某、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借条,保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旅客开房记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申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