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经营罪2015刑初221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泽河、黄丽榆,分别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泽河、黄丽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租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XX号XXX房,并以吴某甲的名义向第三方平台申请了11台P**机。2015年1月始,被告人吴某甲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刷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的名义套现,并从中收取套现金额的1%作为手续费。经审计,被告人吴某甲利用POS机进行虚假交易套现人民币共计1070171.26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属初犯,且被告人实施套现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让其尽早回到社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以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XX号XXX房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广州市天河区磊落电器商行”、“广州市天河区圣玻家电商行”“广州市荣达票务”等多家商户的POS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交易事实非法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并从中收取1%的手续费非法牟利。经审计,被告人吴某甲在2015年4月9日至5月16日利用POS机进行虚假交易套现人民币共计1070171.26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并被当场缴获POS机签购单143份及作案工具POS机11个、平安银行银行卡1张。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圣路兰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吴某甲的平安银行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专项审计报告、案发现场照片、POS机照片、POS机签购单及照片、平安银行卡及照片、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POS机11个、平安银行银行卡1张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追缴本案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