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本来申请执行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本来,王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98-1号申请执行人:吴本来,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富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王国良,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执行吴本来申请执行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570222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40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5日,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为170222元)、诉讼费128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6230元,合计1399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王国良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399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传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