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陈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陈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396号。负责人张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民(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朝晖,系该行员工。被告陈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如皋支行)与被告陈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如皋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卫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如皋支行诉称,2013年5月13���,被告陈龙亲笔签名确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书》,以此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15万元。该卡自2013年7月6日起启用,被告在多处刷卡,共透支302175元。自2013年11月26日开始发生逾期,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虽曾陆续还款196560元,但因未按期足额还款,已累计逾期24次,连续逾期12期,并产生利息和滞纳金。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已积欠透支本息164258.79元,其中本金125233.45元、逾期利息33025.34元、滞纳金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龙立即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25233.45元、利息33025.34元(至2015年7月13日)、滞纳金6000元,合计164258.79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卡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工行如皋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卡领卡申领表及领用章程、合约、收费表,证明被告陈龙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领工银信用卡的事实。2、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贷记卡的透支消费情况。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4、催收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我行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催收7次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被告陈龙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陈龙向原告工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约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2013年5月31日,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陈龙发卡(卡号为62×××20),核定其信用额度150000元。2013年7月6日陈龙持卡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7月13日尚欠透支本金125233.45元、逾期利息33025.34元、滞纳金6000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2日还款15000元,予以抵扣本金,现尚欠本金110233.45元。以上事实有牡丹卡领卡申领表及领用章程、领用合约、收费表、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催收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龙向原告工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取得贷记卡,被告陈龙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应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被告陈龙对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工行如皋支行要求被告陈龙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工行如皋支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10233.45元以及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33025.34元、滞纳金6000元,合计149258.79元。二、被告陈龙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透支本金110233.4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陈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减半收取1792.5元,由被告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5元。代理审判员 金 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沈浩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