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和县王朝酒楼与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县王朝酒楼,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37号原告:和县王朝酒楼,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营者:王宏斌,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贾永锋,该公司经理。原告和县王朝酒楼与被告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春、人民陪审员李国安、罗万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王朝酒楼经营者王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县王朝酒楼诉称:2014年,被告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和县云谷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贾永锋在原告处宴请客人,前几次都是现金结算。后双方协商,将原告处作为被告招待客人的定点饭店,消费签单后统一结算。2014年6月至9月,由贾永锋本人或贾海燕在原告处宴请客人共16次,合计消费1722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院。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餐费17222元。被告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和县王朝酒楼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点菜单16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款17222元的事实。被告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对原告和县王朝酒楼提供的证据点菜单16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和县王朝酒楼处就餐消费,均采取由其法定代表人贾永锋或其公司项目经理贾海燕在点菜单上签字确认的方式记账。累计签单16张共计1722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点菜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和县王朝酒楼就餐消费,并以签字记帐方式结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17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和县王朝酒楼餐饮费17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春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人民陪审员 罗万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