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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0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云明诉袁成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明,袁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8号原告高云明,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袁成军,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高云明诉被告袁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云明于2016年1月6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云明、被告袁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明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袁成军在原告高云明处借款30000元,并由薛世红担保,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按月清息,如不按时清息,视为违约。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高云明与被告袁成军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被告袁成军自愿将其自己的工资卡出质给高云明所有作为担保,由原告高云明按月支取被告袁成军的工资用于偿还本金,直至清偿完该笔借款的所有债务,担保范围内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质押合同约定,在抵押期间,被告袁成军不得有将工资卡挂失、补办等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否则需向原告高云明加付1万元违约金.现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所质押工资卡里的金钱,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成军未答辩。原告高云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欠条原件、质押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被告向原告质押工资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袁成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3日,被告袁成军在原告高云明处借款30000元,并由薛世红担保,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按月清息,如不按时清息,视为违约;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高云明与被告袁成军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被告袁成军自愿将其自己的工资卡出质给高云明所有作为担保,由原告高云明按月支取被告袁成军的工资用于偿还本金,直至清偿完该笔借款的所有债务,担保范围内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质押合同约定,在抵押期间,被告袁成军不得有将工资卡挂失、补办等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否则需向原告高云明加付1万元违约金。被告袁成军以清偿利息至2015年12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高云明与被告袁成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成军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工资卡出质给债权人高云明占有,符合法律关于质押的规定,质权设立并生效,质权人高云明依法对被告袁成军出质的工资卡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高云明与被告袁成军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袁成军约定了违约金,且被告袁成军自2015年12月3日后未按时清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定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云明偿还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自2015年12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以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高云明对被告袁成军质押的工资卡里的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袁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儒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