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08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贺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贺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744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贺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贺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之父王某乙抚养。随着原告逐渐长大,原告的生活支出也逐渐增加。王某乙收入不稳定,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具有依法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2、被告负担原告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独立;3、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告贺某辩称,1、因被告的收入也不稳定,故原告的诉请超出被告的支付能力范围;2、如果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认为抚养原告的费用太高,被告愿意抚养原告;3、被告愿意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30日生育原告,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男方即王某乙抚养,由男方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至孩子独立,女方即本案被告随时有探视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称因原告逐渐长大支出也逐渐增加,且其父母年龄不断增加身体也每况愈下,需要的支出也增加,并称其收入不稳定。虽然本案的原告是王某甲,但实际本案的诉讼的意愿系原告的父亲王某乙。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签订协议时,王某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到随着原告年龄的增加需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可能会增加,同时王某乙也能预见到随着其父母年龄的增加需要支付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可能会增加,并且签订离婚协议时王某乙无稳定的收入也是其自身知晓的事实,但王某乙仍然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王某乙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至孩子独立。从离婚协议签订至今,并未发生离婚协议签订时无法预料的客观情况,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契约精神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独立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边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