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刑初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沈颖出庭,指控: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39号达盟山庄一楼协和发酵麒麟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周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朱某的行李箱1只(内有男式西服1件、WINPAS止痛消炎贴膏2盒、coach手包2只等物)。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94元。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1号别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铁达时手表1只、iPhone5手机1部、腰包1个、钱包1个、华为手机2部。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87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入户盗窃、如实供述、部分赃物被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