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曾召环与海南银洲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召环,海南银洲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093号原告曾召环,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委托代理人夏余杨,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海玲,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银洲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召环与被告海南银洲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召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余杨和薄海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负责餐饮部的水台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直到2009年6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结清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计人民币7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原告连续工作满十年后即2008年7月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4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375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即1998年7月)就应为原告办理社保的相关手续,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反映和强烈要求下才于2009年5月才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为原告补缴1998年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即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曾召环与被告海南银洲宾馆有限公司自1998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72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7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1998年6月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实际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09年6月至2015年3月31日,从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可以予以证明。实际上199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并未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1998年6月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社保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况且在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已按国家规定为原告购买了相关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不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个月经济补偿金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实际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9年6月至2015年3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无须支付原告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二倍工资差额不成立。第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该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范畴,原告应在知道或应该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提出请求,因此,原告提出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二倍工资的请求鉴于双方于2009年6月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第二,原告与被告已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答辨认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亦部成立。原告主张法条援引:《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一)款”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理解是:本条将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交付在劳动者手中。1、劳动者主动提出用人单位则必须与之签订,但本案中无证据可证明劳动者主动提出过;2、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同意。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并非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主动提出。在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原告则实际已经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此外,本条中劳动者必须是连续工作满十年,原告并不符合。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200元不成立。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是因为在这期间宾馆装修,原告并未上班,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1700元,而非1800元。鉴于宾馆装修,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只需按2015年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仍按要求为原告购买了相关社会保险,因此,关于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应以2015年海口市最低工资为标准,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个人部分的保险费用后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200元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银洲公司于1994年7月15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曾召环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被告银洲公司餐饮部工作,试用期满工资1700/月。此外,被告银洲公司还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6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确认其以宾馆装修为由让原告放假,导致原告未能提供正常劳动。2015年5月26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6月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9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953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200元。2015年7月14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5]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曾召环与被告银洲公司于2009年6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55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曾召环提交的领取工资清单、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账户明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海劳人仲裁字[2015]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银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对账表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自1998年6月起就在被告处工作,请求确认双方自1998年6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领取工资清单、工资卡交易查询单佐证,而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09年6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有养老保险对账表予以佐证,双方对劳动关系发生时间存在争议。从现有证据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于2009年6月起已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可推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起已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诉称1998年6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及《光大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6月至2015年3月31日。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转正后月工资1700元,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但其仅为原告发放工资到2014年11月,尚拖欠原告四个月工资未发放,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6800元(17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72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因公司因装修暂停营业致使其拖欠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四、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于2009年6月,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于2009年6月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倍工资时效系特别诉讼时效,应按月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支付而未支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十二个月,属于此一年时效之内的双倍工资主张可予支持,对超过时效月份的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400元(1700元/月×12个月),原告主张23750元二倍工资差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6月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召环与被告海南银洲宾馆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南银洲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召环支付拖欠的工资6800元;三、限被告海南银洲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召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400元;四、驳回原告曾召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银洲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小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廖建斌书 记 员 冯勋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