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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邯郸市水利价费管理处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邯郸市水利价费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水利价费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公园南门*号。法定代表人程艳波,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郭沛,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吉华,该处工作人员。2016年1月11日,本院收到邯郸市水利价费管理处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催缴通知书》邯水催缴(2015)009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水利价费管理处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催缴通知书》��水催缴(2015)00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申请执行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法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邯郸市水利价费管理处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柏青审 判 员  苗冬梅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