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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克发与谈文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发,谈文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13号原告许克发,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谈文杰,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克发与被告谈文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发、被告谈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克发诉称:因被告在前一次交接班时,在工作物品交接时缺少一件物品,原告向单位领导反映情况,被告对此怀恨在心,并于2015年7月12日在与原告交接班时将原告打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遭到拒绝。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63.9元、误工费1536元、营养费500元、单位罚款200元、交通费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谈文杰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海新协通国际大酒店工作人员。2015年7月12日早晨8时许,原、被告在交接班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为此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47.8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做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验伤单、病史、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工作单位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可以通过沟通予以化解,然双方均未能理性对待,导致了互殴受伤的结果。纵观事件的整个过程,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医疗费、交通费,以单据为准。误工费、营养费,因未做司法鉴定,不予支持。单位罚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克发医疗费人民币1713元、交通费人民币10元;二、原告许克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许克发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谈文杰负担人民币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