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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四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四初字第114号原告: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学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聂义鹏,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修建国,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宋继贞,校长。委托代理人:窦策飞,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集团公司)与被告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艺馨实验学校)、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鸟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义鹏、修建国,被告艺馨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窦策飞,被告合肥金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集团公司诉称,原告在与被告艺馨实验学校的民间借贷纠纷(2012)东民四初字第48号案件中对被告艺馨实验学校的幼儿园及管理用房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欲拍卖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合肥金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将被告艺馨实验学校诉至法院,于6月4日达成调解,(2014)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合肥金鸟公司对被告艺馨实验学校的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内容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因存在以下原因,原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两被告调解时原告与被告艺馨实验学校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房产处于查封状态,法院在调解时未尽到审查的职责,故(2014)东民一初字第23号调解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应予撤销。二、法院在调解两被告案件时对被告合肥金鸟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审查清楚就形成确认优先权内容的调解书,调解内容严重违背事实。两被告之间所涉工程至今未竣工,但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早已超过在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被告合肥金鸟公司已不再享有优先权。综上,请求:一、撤销(2014)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二、判决被告合肥金鸟公司对幼儿园及管理用房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撤销(2014)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艺馨实验学校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合肥金鸟公司优先权的实现影响到其债权的实现,这是一种事实上的可能性,但不属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形。实践中,也没有一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原告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主体要件。二、被告合肥金鸟公司优先权的实现与原告债权的实现无关。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受偿顺序优先于抵押权,自然优先于诉讼保全。原告认为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在先,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人即不得再行使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认识错误。三、涉案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只有物权所有权状态不明时,通过诉讼或仲裁进行确权才属于确权诉讼。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本不属于原告所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涉案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四、被告合肥金鸟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合肥金鸟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合肥金鸟公司因被告艺馨实验学校拖欠工程款无力支付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于购房户等与涉案房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原告对涉案房产采取诉讼保全并非法律上的优先权利,被告合肥金鸟公司对其施工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且被告艺馨实验学校仍拥有涉案房产以外的其他房产、债权等,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债权,原告与被告合肥金鸟公司实现优先受偿权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涉案民事调解书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两被告之间的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原告所述的确权之诉,更不存在通过确权之诉将资产转移给案外人的情况,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艺馨实验学校,并未发生改变。两被告之间的案件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依据该条认为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三、被告合肥金鸟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的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是因为被告艺馨实验学校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施工过程中还涉及案外人纠纷、群众上访等原因,但均不是被告合肥金鸟公司的原因,且均不影响被告合肥金鸟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非因承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因发包人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且双方均同意2014年1月15日不再履行合同,并进行审计。优先受偿权应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被告合肥金鸟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规定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永泰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民四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诉被告艺馨实验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艺馨实验学校的幼儿园及幼儿园管理用房进行查封的事实。2、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艺馨实验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因需要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于2014年5月14日进入现场勘验阶段。3、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合同标的包括幼儿园及幼儿园管理用房,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4、被告合肥金鸟公司起诉被告艺馨实验学校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4年5月28日诉讼时,涉案幼儿园及管理用房处于原告申请查封状态。5、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调解过程中法庭没有按法律规定查清案件事实,调解书更没有列明案件的事实,整个调解过程存在瑕疵。6、被告艺馨实验学校的异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其在异议书中的自述,涉案幼儿园竣工的时间为2014年,幼儿园管理用房至2014年6月25日仍未竣工。7、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由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证明:根据该意见第26条规定,因(2014)东民一初字第23号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合肥金鸟公司对涉案幼儿园及管理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时是在原告执行案查封之后,存在法律上的违法。被告艺馨实验学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查封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查封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再对上述房产主张权利,未再对上述房屋申请续封,自2014年7月2日起该房屋处于未查封状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但因涉案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庭在主持调解之前询问了案件事实,是查明事实之后作出的调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幼儿园消防工程至今还未完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合肥金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具体情况被告合肥金鸟公司均不清楚。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因为重新办理招投标手续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诉讼等,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份。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不影响被告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两被告之间的诉讼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确权之诉,法院无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事实进行审查。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在幼儿园消防工程未完工,管理用房也没有竣工。两被告已于2014年1月15日达成意见,双方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未完工部分由被告艺馨实验学校另行找其他单位施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确权之诉,该规定不能约束确权之诉外的其他案件。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司法解释性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被告艺馨实验学校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2014)东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申请查封的幼儿园和管理用房查封到期后,原告放弃对幼儿园和管理用房主张权利,不再申请续封,而是申请查封了被告艺馨实验学校的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楼。原告永泰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执行中申请对被告艺馨实验学校的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楼进行查封。需要说明的是,就涉案房产,原告已于2014年7月2日前向执行机构递交了续封申请,对幼儿园和管理用房进行了续封,原告是根据本案需要提供证据,考虑到2014年7月2日以后的查封与本案无实际影响,未提交有关的查封裁定。被告合肥金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艺馨实验学校除涉案财产以外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合肥金鸟公司行使优先权并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合肥金鸟公司对被告艺馨实验学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合肥金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6日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该通知书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与合同约定的时间相差7个多月。2、被告合肥金鸟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艺馨实验学校催要工程款的催告函一份。证明:被告合肥金鸟公司与被告艺馨实验学校于2014年1月15日达成合意,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审计,未完工工程由被告艺馨实验学校另行发包,同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该通知已送达给被告艺馨实验学校,其盖章确认。3、被告艺馨实验学校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合肥金鸟公司的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合肥金鸟公司所施工工程价款为63011147元,但被告艺馨实验学校因为资金问题无力支付工程款。4、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肥金鸟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时间应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原告永泰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中标通知书载明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且涉案幼儿园及幼儿园管理用房的中标价格为10590288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合肥金鸟公司所施工的包括幼儿园及管理用房的所有被告艺馨实验学校的工程总工程款不超过3500万元,而其工程款催告函已经超过6700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为了迎合证据2而出具的假证据。对证据4,该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上面的内容也不能作为判断被告合肥金鸟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被告艺馨实验学校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合肥金鸟公司所施工的1到9号公寓不是九套别墅,因为一排是七户别墅,有五六十套房子。证据4是一个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合肥金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原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合肥金鸟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即使属实,亦属于民事审判会议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泰集团公司因与东营市柏年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艺馨实验学校、宋继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东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东营市柏年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利息99.84万元、保全费5000元;二、宋继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东营市柏年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继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00万元。四、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对上述款项在东营市柏年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永泰集团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中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2)东民四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当时主体已经完工的被告艺馨实验学校的幼儿园及幼儿园管理用房,查封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永泰集团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进入评估拍卖阶段。被告艺馨实验学校与被告合肥金鸟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包括涉案幼儿园及幼儿园管理用房在内的被告艺馨实验学校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合肥金鸟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2014年3月26日,被告合肥金鸟公司向被告艺馨实验学校发出工程款催告函,载明2014年1月15日,双方协商同意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审计,未完工工程由被告艺馨实验学校另行发包,被告艺馨实验学校在该函中盖章确认。2014年5月28日,被告合肥金鸟公司以被告艺馨实验学校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东营市艺馨实验学校欠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984633元,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余欠工程款24984633元,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在被告拖欠工程款34984633元的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被告幼儿园、教育管理用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合肥金鸟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永泰集团公司知晓上述调解书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将其公司名称由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一项诉讼制度,能够提起该诉的仅限于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能够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本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3号案件是因两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双方就合同所涉工程、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问题的纠纷,而本案原告永泰集团公司对被告艺馨实验学校享有的是因借贷关系发生的普通债权,其对于(2014)东民一初字第23号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没有密切联系,对其诉讼标的也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即使(2014)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合肥金鸟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影响原告永泰集团公司债权的实现,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永泰集团公司亦仅存在事实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永泰集团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500元,退还原告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江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人民陪审员  耿海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