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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63号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繁荣路476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大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保利(长春)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净月区南四环路3666号保利香槟小区C1栋XXXX号房屋,面积为93.3平方米,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服务费为1.8元/平方米/月、电梯费为0.4元/平方米/月。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包含:住宅服务费3190.86元(1.8元/平方米/月×93.3平方米×19个月)、电梯费709.08元(0.4元/平方米/月×93.3平方米×19个月)、滞纳金389.99元,合计4289.93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289.9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其称已收到开庭传票,并口头辩称):不交物业费是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表现在:1、2014年冬天,原告将小区内的公共停车位上锁,但是没有及时通知业主,导致被告晚上回来停车时没看见车锁而将车的水箱撞漏了,多次和原告沟通,原告至今也没有赔偿被告的损失;2、没有车位不让车进小区,被告家孩子生病了被告要开车进小区接孩子,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不通融;3、被告原定先交电梯费,物业费与原告另行沟通,但去交电梯费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说不交物业费就不让交电梯费。还有很多理由,总之,对原告的物业服务不满意,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水准不值物业费收取标准,可以按1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具有合法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来源于保利(长春)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证明被告为保利香槟小区C1栋XXXX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93.3平方米,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同意在业主大会聘任物业服务机构之前,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遵守原告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服务内容、质量、价格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为准。物业实行有偿服务,被告应于房屋交付或视同交付之日起,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回执,以证明原告为房地产开发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订立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8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1.8元/平方米/月交纳住宅服务费,0.4元/平方米/月交纳电梯使用费,逾期交纳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滞纳金;被告在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4、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通知单已经向被告送达,送达时贴在被告家的门上。通知单都是一式两份,现举证的是原告留存的底联。因被告张鹏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保利(长春)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开发的保利香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鹏购买了保利香槟小区C1栋XXXX室房屋(面积为93.3平方米),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是住宅服务费1.8元/平方米/月,电梯使用费0.4元/平方米/月,每月10日前收取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则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滞纳金。经原告书面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具有物业合同性质,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物业费协商一致,故被告应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住宅服务费3190.86元(1.8元/平方米/月×93.3平方米×19个月)、电梯费709.08元(0.4元/平方米/月×93.3平方米×19个月),合计3899.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89.99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289.9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利(长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含滞纳金)合计4289.9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