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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仲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湖北万东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天棉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万东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天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二仲字第26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湖北万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秦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声雄,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迪,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佛山市天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次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北万东实业有限公司(万东公司)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天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罗凯原、霍娟、梁亦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万东公司提出申请称:一、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佛仲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结构不得行使仲裁权。天棉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其仲裁事项为裁决万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合同号为WD1202014与WD1202015布料生产单项下的货物。上述两个所谓《布料生产单》既无双方当事人签章,更无仲裁条款,事后双方也未签订仲裁协议。佛山仲裁委员会居然予以受理并予以裁决。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天棉公司反请求申请并进行裁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佛山仲裁委员会对天棉公司的反请求申请是无权管辖的。二、仲裁裁决(反请求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一,按天棉公司所述,其反请求项下第二批《布料生产单》编号为WD1202014号(2012年6月26日签订)和WD1202015号(2012年7月15日签订)。但在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26日,万东公司对天棉公司进行了第三批下单4次,合同号分别为WD1202011、WDWK0001-1201、WD1202012、WD1202013号。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所谓第二批次下单时间期间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15日之间,第三批次下单时间期间在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26日之间。第二批次在前,第三批次时间在后,而上述二批次合同编号则刚好相反,第三批次合同编号在前,而第二批次合同编号(014、015)反而在第三批次合同号(011、012、013)之后。显然,所谓第二批次下单明显是天棉公司伪造的,其目的是为抵销万东公司的仲裁请求。其二,天棉公司、万东公司和佛山海胤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往来帐结算协议》中也无第二批次的所谓《布料生产单》的两个订单的相关内容。天棉公司更没有在此要求万东公司履行收取第二批次货物。如果第二批次《布料生产单》确实已真实发生,其权利人不可能不在其后的结算协议中要求万东公司履行并给付货款。显然,上述所谓第二批次《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系伪造的。三、仲裁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时不让万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轲发表意见,剥夺了万东公司的仲裁权利。对于天棉公司提交没有原件的证据既没有质证又没有给予答辩期。万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轲曾当庭明确表示对此有异议,但仲裁庭秘书对上述程序违法的事实没有进行记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佛仲字第00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天棉公司辩称:一、万东公司认为“无仲裁条款”的理由不成立。1.布料生产单中第十条约定“其余事项参照之前已履行的合同执行”,其余已履行的合同均约定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2.2014年9月11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第25页万东公司已明确同意天棉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交仲裁案仲裁庭管辖,对管辖无异议。二、万东公司认为“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无事实依据。1.第二批《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是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5日下单(之所以称是第二批,是因为虽然第三批的下单时间在第二批之前,但第三批并非由天棉公司直接完成,所以排列为第三批,第三批严格来说,与天棉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原材料由天棉公司提供,最后货款也转给天棉公司了。仲裁案将货物分为三批,只是为了更好的理顺整个案件的事实,实际操作过程没有区分。)第三批《布料生产单》(1202011、1202012、1202013、WDWK0001-1201)首次下单是2012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2日,就是因为万东公司第一次下单天棉公司的样品无法做到订单要求的质量,2012年8月2日至9月26日万东公司再次向天棉公司下单(内容一致,单号一致),定单交天棉公司寻找的合作方佛山市美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棉公司)和佛山市从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德公司)完成。具体见《(反申请人)证据目录(二)》及2015年5月15日仲裁庭庭审笔录第8页。2.《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的存在是万东公司的员工毛进涛出庭时当庭确认的事实,如果该两份订单不存在,万东公司称向天棉公司多次(8次)失误支付合计170多万元的款项明显不合理。因为如果真如万东公司在仲裁时所陈述盖章挡住了付款凭证中的100多万的1字,导致多付100多万,那么多付也应该会是整整的100万元,而不是170多万元。3.《往来账结算单协议》没有涉及第二批订单《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的处理方式,但不代表订单不存在,当时万东公司的人员称第二批订单的货物肯定会出货,并会在出货后妥善处理。该证据的其他内容无法证实万东公司所主张第二批次《布料生产单》系伪造的事实。4.万东公司在仲裁庭中也确认其业务人员毛进涛有向天棉公司下订单,万东公司的员工毛进涛出庭时已确认第二批订单《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真实存在的事实。万东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只选择对其已完成的13份订单进行确认,其为了躲避其货物未能出货的损失,对未完成的2份订单予以否认,其否认显然是不成立,仲裁案件已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综上所述,万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依法驳回万东公司提出的申请。申请人万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万东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天棉公司的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布料生产单》(编号分别为WD1202014、WD1202015)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据中并没有约定有关仲裁条款,在双方争议发生前没有就天棉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达成仲裁协议;3.《往来账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万东公司与天棉公司之间达成的总体结算协议,该协议中并未涉及两份《布料生产单》(编号为WD1202014、WD1202015)的内容,证明该两份布料生产单并不存在,是天棉公司伪造的;4.天棉公司的收款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天棉公司在收款记录中所收款项与《往来账结算协议》的金额相符,当中亦没有两份《布料生产单》(编号为WD1202014、WD1202015)的合同金额,由此可见该所谓的布料生产单显然系天棉公司伪造的;5.佛山仲裁委员会(2014)佛仲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布料生产单》(编号为WD1202014、WD1202015)是天棉公司伪造的。天棉公司也从未提供该《布料生产单》相关的往来函件;6.来款支付给天棉公司的往来邮件打印件四十一份,证明万东公司已按《代理出口协议书》、《万东、海胤协同操作流程》的要求,履行了国外来款的收取和支付给天棉公司的义务;7.退税款安排往来邮件打印件十份,证明万东公司已按《代理出口协议书》的要求,在万东公司收到退税款后,将退税款付给佛山海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胤公司)指定的账户;8.退税文件交接资料打印件五份,证明万东公司与天棉公司交易往来的所有资料均由海胤公司向万东公司提交,海胤公司是实际的出口商,万东公司只是出口代理商;9.武汉市国税局检查邮件打印件三份,证明2012年8月15日武汉市国税局已对天棉公司生产的针织布进行了检查,海胤公司按《代理出口协议书》、《万东、海胤协同操作流程》将相关资料传给万东公司,拟交付武汉国税局稽查;10.前期商谈邮件打印件八份,证明毛进涛在本案中并非证人也非万东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毛进涛的海胤公司是实际出口商,所有报关单证都是毛进涛制作,包括与外商签署的合同。万东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出口代理商,是依据毛进涛的指令操作相关业务;11.对账邮件打印件四份,证明万东公司与海胤公司是按《代理出口协议书》、《万东、海胤协同操作流程》的要求来实际操作,且退税款的追缴款项已由万东公司垫付,万东公司要求海胤公司返还该追缴款项,海胤公司以退税款为天棉公司收受为由拒不返还,由此引发本仲裁案;12.往来帐协议邮件打印件七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万东公司与天棉公司所有往来帐已与天棉公司核对无误,其中并没有天棉公司所提出的WD1202014、WD1202015号《布料生产单》的相关内容;13.天盈(香港)公司《周年申报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即期实时结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天棉公司的网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盈(香港)公司股东徐建华也是天棉公司的联系人。被申请人天棉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第十条已约定“……其余事项参照之前已履行的合同执行。”天棉公司与万东公司之间已履行的其他合同均有仲裁条款并约定由佛山仲裁委员会解决合同争议。对证据3中天棉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天棉公司的大部分职员已经离职,已无法核实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原因和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亦有异议,《往来账结算协议》中虽无涉及两份《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的内容,但并不代表该两份《布料生产单》不存在,因为《往来账结算协议》并未注明对何时发生的账目进行结算,且从双方盖章位置来看,没有注明时间,具体时间是否如万东公司所示,天棉公司无法确认。万东公司并未在仲裁中提交该份证据,而且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应是万东公司欠天棉公司款项,但万东公司竟然提起仲裁请求天棉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故《往来账结算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待确认。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是否伪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是否为伪造。对证据6-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首先,该部分证据无法确定是从邮箱下载打印的,相关文件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其二,邮件绝大部分均是万东公司与其员工毛进涛联系沟通,是其内部管理的沟通。毛进涛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始终是代表万东公司向天棉公司购买货物。如万东公司与毛进涛、海胤公司存在其他关系亦与天棉公司无关,万东公司及毛进涛从未就存在其他关系向天棉公司申明,天棉公司也不清楚。其三,少部分邮件显示是郑小姐、郑朝晖、陈远兰收发的,但从内容上看,其显然是代表毛进涛在处理万东公司的业务,由于邮箱存在一定私密性,天棉公司在此前无法获知这一事实,现在由于相关人员已离职也无法核实。其四,该部分证据也不能证明《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是伪造的,有关待证事实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如果涉及案件的其他事实,万东公司应在仲裁案件中提交,如万东公司故意隐瞒,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五,该部分证据与万东公司在仲裁案件的主张及举证存在严重矛盾,万东公司在仲裁案件中陈述的交易习惯与本撤裁案中主张的事实严重不符,万东公司在仲裁案件中从未主张有第三方海胤公司的存在,交易习惯中也从未提及其与海胤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的地位,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也从未提及是代理关系。况且,万东公司也无法否认其通过毛进涛向天棉公司购货下单的事实。毛进涛取得万东公司的聘任函后与天棉公司寻求交易,该事实有仲裁开庭笔录及万东公司出具的《解聘通知书》予以印证。万东公司与天棉公司之间存在十几笔交易,天棉公司对毛进涛是万东公司的员工有合理信赖,如果万东公司与毛进涛之间是代理关系,毛进涛所罗列的款项就是属于毛进涛的而非万东公司的,万东公司亦不可能在仲裁中主张天棉公司欠其款项。毛进涛在仲裁庭出庭作证时都未向天棉公司主张相关款项,万东公司作为代理商也无权向天棉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天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天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11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万东公司提出的反请求存在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有管辖的依据。该笔录第25页中万东公司已表明对仲裁管辖无异议;3.《购销合同》(合同号WD1202010)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合同中第六条双方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万东公司与天棉公司存在仲裁条款,故仲裁委员会有管辖的依据。结合《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所注明的“其他事项参照之前已履行的合同执行”,可证明佛山仲裁委员会对天棉公司提出的反请求有管辖依据;且在2014年9月11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第23页中,毛进涛确认了两份订单是真实存在的;4.反申请人证据目录(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批《布料生产单》(WD1202011、WD1202012、WD1202013、WDWK0001-1201)首次下单是2012年6月18日、20日、22日,第二批《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的下单时间是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5日,两批货物编号及下单时间不存在冲突。该证据中《布料生产单》(WD1202011)有两份,下单时间分别是2012年6月18日和2012年8月2日,从该生产单可看到第二次下单的内容与第一次的内容完全一致,当时因万东公司向天棉公司下单后天棉公司发现无法完成生产任务于是交给了另一家合作商生产。该证据可证明万东公司提出的《布料生产单》的编号与下单时间有冲突的说法不存在;5.2015年5月15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批《布料生产单》(WD1202011、WD1202012、WD1202013、WDWK0001-1201)首次下单是2012年6月18日、20日、22日,第二批《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的下单时间是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5日,两批货物编号及下单时间不存在冲突。该笔录第8页可看出《布料生产单》的编号与下单时间不存在问题;以上证据2-5共同证明,万东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确认其业务人员毛进涛有向天棉公司下订单的事实,且其员工毛进涛出庭作证确认第二批订单真实存在的事实。申请人万东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调取相关笔录后予以核实,对天棉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笔录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仲裁条款或达成了仲裁协议,且佛山仲裁委员会在开庭过程中并未提供原件给万东公司质证,当时也不允许万东公司发表意见,仲裁庭存在程序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其反请求存在仲裁条款。《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并未如此前的交易一样签订了《购销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2-5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三批《布料生产单》的下单时间在第二批《布料生产单》下单时间之前,明显出现冲突。关于毛进涛的身份问题,毛进涛并非万东公司的员工而是真正的出口商海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东公司只是作为代理出口商遵照其指令行事。因此从毛进涛的身份来看,其对《布料生产单》的确认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万东公司与各方所有的来往函件并未出现过涉案的《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及相关生产要求和任何与该单相关联的内容。在万东公司提供的证据4天棉公司收款记录中有三笔记录,一笔款项是2012年7月13日支付的,金额是43069.81元;一笔款项是2012年8月16日支付的,金额177194.94元;一笔款项是2012年9月24日支付的,金额320113.82元。上述款项都是武汉国税局稽查过往退税的退税款,万东公司已经依照出口商海胤公司的指令支付给天棉公司,该三笔记录发生后武汉市国税局发现天棉公司存在税务问题故进行核查,毛进涛找到武汉的相关部门协商,最后协商结果是已退税款全部返还,未退税款不予退税。因已退税款已由万东公司垫付退还给武汉市国税局,万东公司要求海胤公司依《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约定将万东公司垫付的已退税款项返还给万东公司,而海胤公司毛进涛以退税款已付给生产厂家为由,拒不返还,要求万东公司找天棉公司解决,由此引发本案。经认证,天棉公司对万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6-13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经认证,万东公司对天棉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4、5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佛山仲裁委员会调取2014年9月11日及2015年5月15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各一份,并要求天棉公司向本院提交《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的原件。天棉公司经核对,对本院调取的2014年9月11日及2015年5月15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要求其提交的《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原件,天棉公司已向本院及万东公司出示,但其认为因《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上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现已无法分清是证据原件还是复印件。万东公司经核对,对本院调取的2014年9月11日及2015年5月15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佛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万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轲已当庭提出对仲裁程序方面有异议,异议内容分别为仲裁过程中不让说话,天棉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对有关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但仲裁笔录中对此并无记录,仅仅记录了“对此,三天内提交书面的意见来给仲裁庭。”笔录中万东公司对天棉公司举证程序方面的质疑,已可以印证当时的情况,而且天棉公司关于《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方面的请求不能算反请求,双方对此并没有达成仲裁条款,仲裁庭只是在庭审中才对管辖问题问了万东公司的意见,当时万东公司虽当庭认可一并审理,但不能就此认为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程序合法。对于法院要求天棉公司提交的《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原件,因天棉公司无法确定该件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万东公司认为,若该件不是原件,万东公司不予质证,若该件为原件,万东公司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查明: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了万东公司与天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案号为:(2014)佛仲字第004号]。2015年6月10日,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万东公司继续履行与天棉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取合同号为WD1202014、WD1202015的《货物清单》上列明的货物;二、万东公司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65083.17元;三、驳回万东公司、天棉公司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74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6035元由天棉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可撤销的六种情形,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首先,本案申请人万东公司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提出的“《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中既无双方当事人签章,更无仲裁条款,事后双方也未签订仲裁协议。佛山仲裁委员会在无权管辖的情况下受理并裁决天棉公司的反请求申请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2014年9月11日的《佛山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第25页中记载“首:你方提出反请求申请,合同中没有仲裁协议?被:我方认为虽然没有约定仲裁,但跟本案纠纷是具有高度关联性的,也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首:申请人,你方意见如何?申:也同意由仲裁庭一并处理。对仲裁管辖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均已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上述开庭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明确表达了就天棉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一致同意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意思表示。《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中“其余事项参照之前已履行的合同执行”的表述虽对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不明,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的上述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故此,万东公司提出佛山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天棉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万东公司提出“《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系天棉公司伪造的”。本院认为,《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上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但佛山仲裁委员会确认《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的证据效力是基于毛进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综合作出认定。万东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是由天棉公司伪造的。其所举证的《往来账结算协议》及天棉公司的收款记录亦不能证明该两份《布料生产单》被伪造的事实。至于万东公司认为第三批货的合同编号与下单时间和第二批货的合同编号与下单时间有冲突的问题。天棉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布料生产单》(WD1202011、WD1202012、WD1202013、WDWK0001-1201)证明万东公司首次下单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20日、22日,而第二批《布料生产单》(WD1202014、WD1202015)的下单时间是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5日。因天棉公司无法完成万东公司下达《布料生产单》(WD1202011、WD1202012、WD1202013、WDWK0001-1201)生产任务,才将该订单交给其他厂商完成,在该部分订单没有被取消的情况下重新出具合同编号及内容一致但下单时间不同的《布料生产单》。万东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定,但从该证据的形式上可以看出两批货物编号及下单时间不存在冲突,天棉公司对此问题亦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此,万东公司以上述第二、第三批次的《布料生产单》的合同编号和下单时间推断第二批次《布料生产单》为伪造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万东公司提出的“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时不让万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轲发表意见,剥夺了万东公司的仲裁权利。对于天棉公司提交没有原件的证据既没有质证又没有给予答辩期。万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轲曾当庭明确表示对此有异议,但仲裁庭秘书对上述程序违法的事实没有进行记录。”的问题,从本院调取的2014年9月11日及2015年5月15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均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说明,万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轲对天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详细的质证意见,至于秦轲在仲裁庭审时曾对有关程序违法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被记录在案的情况,本院认为,秦轲对庭审笔录中有关笔误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且在其修改处也作签名确认。因此,若佛山仲裁委员会确有在庭审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况而没有被记录在案,秦轲亦完全可以在笔录中予以书写说明。但纵观整个庭审笔录,均无相关情况反映,且万东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佛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有上述违反程序的事实,故对万东公司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万东公司提出“毛进涛的海胤公司是实际出口商,所有报关单证都是毛进涛制作,而万东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出口代理商,是依据毛进涛的指令操作相关业务,仲裁案件的发生是由于税务部门的稽查出口退税所导致”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任一种可撤裁情形。该部分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万东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万东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2014)佛仲字第00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万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霍 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巫江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