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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雷与寿光市金清养殖场、李爱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寿光市金清养殖场,李爱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329号原告:李雷。被告:寿光市金清养殖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寿光市田柳镇崔家村。经营者:李爱芹。被告:李爱芹。原告李雷诉被告寿光市金清养殖场、李爱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金清养殖场、李爱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药。后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猪药,累计欠款31029.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029.8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寿光市金清养殖场、李爱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无锡正大畜禽有限公司的猪药;货款达30000元或2个月结清一次货款,以先到为准。原告李雷、被告李爱芹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寿光市金清养殖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为8316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为3654元;201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为3586.8元;以上三笔欠款均约定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正月15)前付款。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为15473元,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付款。上述欠款共计31029.8元,被告分别于供货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寿光市金清养殖场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欠条(4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金清养殖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加盖被告寿光市金清养殖场公章的欠条,要求被告寿光市金清养殖场支付所欠货款3102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金清养殖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参照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寿光市金清养殖场作为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其字号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李爱芹作为其经营者,对其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寿光市金清养殖场、李爱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金清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雷货款3102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10日,以15556.80元(8316元+3654元+3586.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102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爱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825.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