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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长柱与被告周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柱,周广华,王会,济宁市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周长柱,男,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鱼山乡。委托代理人李吉强。被告周广华,男,198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鱼山乡。系鲁PXXX**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被告王会,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李新庄镇。(未到庭)被告济宁市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雨振,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原告周长柱诉被告周广华、王会、济宁市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周长柱委托代理人李吉强、被告周广华、中国人寿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济宁市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周广华驾驶鲁PXXX**号重型货车与被告王会驾驶投保人为被告济宁市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鲁R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鲁PXXX**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即原告周长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广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537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鲁RXXX**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济宁市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王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周广华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会方负次要责任。2-5、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花费一日清单、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015年3月17日到2015年3月29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2天,花费医疗费26905.05元。6-10东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因复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34元。11、诺特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伤后60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4000元左右(两处)。12、东阿县鱼山镇周庄村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在村里一直从事农业劳动,有劳动能力。13、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证明伤者及陪护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弟弟。14、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26905.05+1134+14000(二次手术费)=42039.05元;2、误工费117.23元/天×180天=21101.4元;3、护理费117.23元/天×60天=7033.8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补100元/天×12天=1200元;6、鉴定费1300元,共计75374.25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21101.4+7033.8)=28135.2元,合计38135.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5374.25-38135.2)×30%=11171.72元,以上共计38135.2+11171.72=49306.92元;被告周广华承担(75374.25-38135.2)×70%=2606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医院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其营养费;其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诉求额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相关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周广华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及诉额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3月17日,被告周广华驾驶鲁PXXX**号重型货车与被告王会驾驶投保人为被告济宁市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鲁R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鲁PXXX**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即原告周长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广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医疗费42039.05元。3、鉴定费1300元。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7.23元/天×180天=21101.4元;护理费117.23元/天×60天=7033.8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主张以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递交法医鉴定为凭,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妻护理,均为农民,且有劳动能力,要求按117.23元/天计算,递交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东阿县鱼山镇周庄村出具的证明信各一份为凭,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为此,原告以上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肇事车辆鲁R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国人寿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中国人寿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案事故属两机动车相撞,本院认定被告周广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依法由被告周广华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王会承担30﹪为宜;鉴于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王会应承担依法由该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即被告中国人寿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限额50万元内予以承担。本案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周长柱的损失为:医疗费42039.05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1101.4元、护理费7033.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75374.2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长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01.4元、护理费7033.8元,共计38135.20元;超过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济宁中心支公司公司在5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75374.25元-38135.20元)×30﹪=11171.72元,被告周广华承担(75374.25元-38135.20元)×70﹪=26067.33元。因被告王会应承担部分,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王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柱各项损失共计38135.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柱各项损失共计11171.72元。三、被告周广华赔偿原告周长柱各项损失共计26067.3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周广华承担326元,被告王会承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