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邢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邢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52号原告陈某某法定监护人陈某甲被告邢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邢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邢某某驾驶的陕XX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镇东正街十字北侧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定边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5133.69元,被告已支付,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3.69元(已支付),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经定边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档、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花住院医疗费5133.6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邢某某全部支付),门诊治疗费79元,共计5212.69元。第三组证据是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1月6日出生。被告邢某某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133.69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出租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仅造成车辆损失,因事故导致其无法从事运营活动,停运财产损失费7850元。交警暂扣两某某期14天,每天183元,计2560元。恒源钣金厂停24天,每天183元,计4840元。停车费450元。因事故中为了躲避小孩,造成出租车轮胎、锅圈全部报废,修车500元。被告邢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租车合同一份,证明陕XXX**出租车是承包赵秉智的。2、停车发票一份,证明发生肇事后车在停车场停运24天,计450元。第二组证据保单两份,证明陕XXX**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2.2万元,商业险一份,限额50万元,投保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所举两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邢某某驾驶的陕XX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镇东正街十字北侧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定边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5133.69元,被告已支付5133.69元,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邢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133.69元,被告邢某某驾驶的陕XXX**号出租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邢某某驾驶定边县中兴出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XXX**号出租车将原告陈某某撞伤,经定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驾驶人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所花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邢某某、定边县中兴出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但由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之内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5212.69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是儿童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患肢3个月内禁负重因儿童尚小需要人员护理,故每天100元,住院24天及出院医嘱90天计114天,原告诉请护理费10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24天=480元,精神抚慰金因小孩年龄尚小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412.69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未产生故本案中不予考虑。被告邢某某辩称该车是自已租赁的车辆,停车损失费用及修理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212.69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41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邢某某已支付原告5133.69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邢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