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红桥石油服务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李志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妍蓉,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盛路。法定代表人杨秀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光泽,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周妍蓉,被上诉人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与价格,合同的标的额4216.4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90天交货,交付方式一次性交付”;合同第七条约定“检验期为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的30天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完工后买方在现场使用并验收合格后支付50%......”,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负有责任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2014年7月25日,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提走一套70D生活营房和一套井场房。另查明,在本案受理后,2015年6月3日,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乙(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就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甲方生产要求乙方已完成合同营房(70营房2套、50营房1套、井场房3套,总计金额1120万元)的加工制造,原合同中的其他加工设备非实际情况,双方予以废止原合同义务不在履行。二、乙方所加工制造完成的上述营房设施在2015年10月25日前向甲方通知交付,由甲方向乙方出具交付验收单,在2015年10月31日前甲方不予验收或验收后不向乙方出具验收单的视为验收合格及交付,此后乙方不在承担该批设备的保管责任。”再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缴纳民事案件代理费92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提货清单》,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内容是承揽加工合同,合同标的为4216.4万元,其中约定双方加工制作技术、标准及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预付款为1269.9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预付款300万元预付款,该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先行违约。2、2015年3月25日被告的《提货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提走一套70生活营房和一套70井场房。3、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沙漠营房技术方案》和《井场房技术方案》,证明原告提供的生活营房和井场房与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沙漠营房技术方案和井场房技术方案一致。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实际上合同标的是1220万元,原告严重违约,合同签订后90天内原告要交货,至今原告未交货,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自行承担。(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没有对两份《提货清单》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同时合同约定交付方式是一次性交付。(3)、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技术方案只是证实建造符合建筑标准,被告应出具验收证明。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合同标的为4216.4万元,合同约定双方加工制作技术、标准及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合同第17条第3项约定解决争议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驳称原告未出具货物验收证明,《产品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检验期限为30天,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提走货物,被告在检验期限内对货物未提出异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被告的反驳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证据2有证明力。(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货单中的名称、数量及外形尺寸与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沙漠营房技术方案和井场房技术方案中同型号设备一致,但技术方案中还包括其它项要求,被告出具的提货单并等同于出具验收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一份,证实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产品采购合同》中的合同金额为1120万元。2、支付300万元款项票据一组,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后,被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万元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两份、《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水电费清单原件一份、材料费票据2张原件、加工费票据3张原件;欠款清单一份,(1)、《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与库尔勒发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库尔勒发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及场地使用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房屋租金为每年24万元人民币;《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场地租赁费为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其中2014年2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欠4万元租金,20280元空调费未支付;2015年3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欠20万元未支付;《场地租赁合同》欠1万元未支付,合计25万元人民币未支付。(2)、《水电费清单》、材料费票据、加工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租赁发贸公司的房屋期间产生的具体费用为:水电费11035.05元、材料费40173.5元、加工费109076元。(3)、以上所有费用在欠款清单中纤细列明,证实本诉原告所欠费用共计430564.55元的事实。4、《证明》原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发贸公司已将对本诉原告的租赁房屋、场地等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本诉被告,并已向本诉原告进行了通知。本诉被告已经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向获得了本诉原告的债权人地位,本诉被告根据受让的债权已经向本诉原告支付了货款430564.55元。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以欺诈骗取方式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骗取原告签字后撕毁另一份协议,该调解协议书是违背原告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2014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预付款300万元,但按合同约定是支付1200多万预付款,被告尚欠付900余万元的预付款。(3)、原告对与库尔勒发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水、电明细欠款清单不认可,原告与库尔勒发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拖欠费用没有详细对账,对拖欠的费用总额430564.55元不认可,原告拖欠库尔勒发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债权转让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库尔勒发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债权转让通知及证明属于无效证据。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辩称是受欺诈情形下与被告签订的调解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欺诈,故证据1具有证明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与库尔勒发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和场地租赁合同,拖欠库尔勒发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等费用,但原告与库尔勒发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权债务的数额尚未予以明确,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库尔勒发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已通知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故证据3和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履行交付预付款的问题。从本案来看,2014年4月10日,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的标的额4216.4万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产品采购合同》的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向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预付款的给付之诉,在诉讼中,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首先,该协议书中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产品采购合同》的标的额和数量,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按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完成合同营房(70营房2套、50营房1套、井场房3套)的加工制造,合同总金额为1120万元,双方不再履行《产品采购合同》中的价值3096.4万元的其他加工设备。其次,双方协商变更了《产品采购合同》中的货物交付时间和验收方式。虽然《调解协议书》变更《产品采购合同》中的部分合同条款,但《产品采购合同》中的未变更合同条款对原被告仍然具有约束力。《产品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中虽未约定买方支付预付款的期限,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主张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双方协商一致后合同标的额变更为1120万元,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按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336万元。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预付款,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将剩余的36万元预付款支付给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负有责任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产品采购合同》中合同标的额4216.4万元主张被告应支付964.92万元的预付款,并以964.92万元为基础支付律师代理费923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标的额变更为1120万元,那么对964.92万元中的928.92万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双方按平等责任承担,同时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支付的36万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计算为(928.92万元×50%+36万元)÷928.92万元×92300元=46186元,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6114元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360000元。二、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律师代理费46186元。三、驳回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均认可废止,双方已签订《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产品采购合同》属于原合同变更,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又在2015年6月3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对原《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数量、货款总价款、交货时间均进行重新约定,双方对此均认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物预付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300万元,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对总货款进行了变更,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变更后货物预付款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对货物的交货时间进行变更,至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未到期,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其律师代理费无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即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360000元;驳回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律师代理费4618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7634.95元,上诉人承担19053.98元,被上诉人承担28580.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佘梦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