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小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田志强与孙国维、李文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强,孙国维,李文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小字第184号原告田志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国维,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理,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志强诉被告孙国维、被告李文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强,被告孙国维、被告李文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强诉称,2015年10月9日20时许,原告驾驶豫A出租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左转时,与二被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二大队处理,责任无法划分。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修车费用、拖车费用、营运损失等共计15792元。原告认为自己正常行驶没有违章,车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负担,但考虑到责任无法划分,故要求二被告负担车辆损失的50%,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国维辩称,我没有违章,原告全责,不予赔偿。被告李文理辩称,我没有违章,原告全责,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0时许,原告驾驶豫A出租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左转时,与步行通过路口的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处理,以“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法证实信号灯真实情况”为由,作出责任无法划分的处理意见。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了修车费1500元(购买前挡风玻璃1000元、车辆钣金喷漆500元),停车费260元(处理事故停车13天),拖车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用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无法划分的处理结论,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侵权造成的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同时结合公平原则,考虑到原告属于机动车一方,对确保行车安全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原告对事故损失自担60%的责任,二被告各自负担2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修车费用1500元、停车费260元、拖车费260元,均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辩称挡风玻璃价格较高的意见,因没有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修理挡风玻璃与钣金喷漆不在同一家修车行的意见,因购买挡风玻璃与修车钣金喷漆不在同一家修车行,并不违背常理,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出租车从业人员,郑州市出租车行业人均日收入为376元,原告主张车辆停车13天、修车1天共计14天的误工费用为5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00元+260元+260元+100元+5264元=7384元,原告自担60%,为4430.4元;被告孙国维负担20%,为1476.8元;被告李文理负担20%,为147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志强车辆损失1476.8元;二、被告李文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志强车辆损失1476.8元;三、驳回原告田志强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凯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