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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喜来购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惠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邓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喜来购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惠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邓耀,王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佛山市喜来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仅作办公用途),注册号:440682000175867。法定代表人:何毅弘。委托代理人:黎婉君,系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佛山市惠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耀。被告:邓耀,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王丽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喜来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惠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惠逊公司)、邓耀、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婉君,被告惠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耀(同时也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25日冻结了被告惠逊公司在农业银行南海怡翠支行的账户(户号:44×××48)存款2480000元(实际冻结存款301.17元),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于2015年12月28日查封了被告邓耀和王丽芳所占有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平西路3号怡翠花园******的份额(证号:0********8、0********9)(第二轮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惠逊公司存在生意往来。2014年12月30日,被告惠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惠逊公司的账户付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惠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由被告邓耀和王丽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惠逊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惠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一年);2.被告邓耀、王丽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惠逊公司和邓耀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尽量能从税款和房产中还款。被告王丽芳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惠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邓耀、王丽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惠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邓耀和王丽芳作为连带担保人。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惠逊公司指定的账号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惠逊公司和邓耀对原告举证的1-3没有异议。诉讼中,三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2、3,到庭的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惠逊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惠逊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邓耀以被告惠逊公司(邓耀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今借到原告200万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邓耀和王丽芳作为连带担保人。到期不能归还的,需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担保期限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诉讼费、违约金、律师费等。邓耀和王丽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被告惠逊公司、邓耀确认三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邓耀确认其与王丽芳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由被告惠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邓耀和王丽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惠逊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耀和王丽芳在借条中承诺对被告惠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现主债权已全部到期,且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各保证人主张债权也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邓耀和王丽芳应直接对被告惠逊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惠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佛山市喜来购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二、被告邓耀和王丽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佛山市惠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3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183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贤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