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吕长生与陈学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生,陈学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吕长生,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观堂,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浩,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吕长生与被告陈学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生及委托代理人郭观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21时47分许,原告骑摩托车回家,行至聊位路张疙瘩村时,因被告陈学浩向我喷毒气,导致我眼睛睁不开,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分局凤凰工业园派出所处理,被告陈学浩承认自己喷的毒气。原告受伤后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医院检查因原告吸入刺激性气体,双肺纹理增多、双肺纤维灶、右肺炎症等多种病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学浩赔偿原告医疗费24823.16元、交通费451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400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42268.16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陈学浩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聊东公(凤工)刑罚决字(2014)00009号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聊位路陈学浩、陈兴猛、范海龙在玩耍过程中陈学浩无意将警用催泪剂喷剂喷出导致喷泪剂洒落在吕长生的脸上。公安机关对陈学浩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二、公安机关对吕长生、陈兴猛、范海龙、陈学浩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陈学浩所致。三、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急性刺激性气体中毒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共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21947.62元。四、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治疗的情况,原告共支付门诊费用2087.5元。五、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原告支付门诊费用576.9元。六、聊城往返济南车票9张,原告支付车费共计451元。七、原告之妻孙焕青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焕青明护理。孙焕青属本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米堂村居民。八、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在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聊位路,陈学浩、陈兴猛、范海龙在玩耍过程中陈学浩无意将警用催泪剂喷剂喷出,在路上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迎面驶来,导致喷剂洒落在原告的脸上,致原告急性刺激性气体中毒。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7日,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日,共支付医疗及门诊费用21947.62元。后被告又数次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2087.5元,交通费用45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长生因喷入毒气受伤致肺部刺激性气体中毒,肺功能检测示轻度弥散功能障碍,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学浩无意将警用催泪剂喷剂喷出,将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学浩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支付的住院及门诊费用21947.62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付的门诊费用2087.5元,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学浩亦应赔偿原告。原告提交的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该次损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035.12元、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90天)、护理费4003元(80.06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451元、鉴定费1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长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8494.52元。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陈学浩承担731元,原告吕长生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来自: